(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秦磊,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10年3月3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现年5岁。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参加赌博活动且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为离婚事宜,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和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其不同意离婚。其不同意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如法院判决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也不同意支付抚育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为了做生意而向他人借款7、8万元,要求还款责任各半负担。原告起诉离婚的行为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10年3月3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现年5岁。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且不务正业,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在被告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星37寸液晶电视一台、三星3匹空调一台、三星冰箱一台、全友家具衣柜一张、衣橱一张、床两张、斗柜一个、电视柜一张、电脑桌一张、鞋柜一个、布艺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餐桌一张(含椅子六把)、棉被十二条、蚕丝被两条以及羊毛被两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经过前两次诉讼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但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负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子的部分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被告处原告的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他人负有债务,应当各半负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各付清半年费用;教育费、医疗费于费用发生后30日内凭票据结清。三、在被告陈某乙处原告陈某甲的婚前财产三星37寸液晶电视一台、三星3匹空调一台、三星冰箱一台、全友家具衣柜一张、衣橱一张、床两张、斗柜一个、电视柜一张、电脑桌一张、鞋柜一个、布艺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餐桌一张(含椅子六把)、棉被十二条、蚕丝被两条以及羊毛被两条,归原告陈某甲个人所有,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取回。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胜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