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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吕幼飞与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吕幼飞。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幼飞诉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