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达开与芮东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开,芮东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349号原告张达开,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被告芮东勇,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宇,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张达开与被告芮东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开与被告芮东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开诉称:2015年2月10日21时,在北京市平谷区大旺务检查站,我乘坐耿仲明驾驶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芮东勇雇佣的司机张宝生驾驶京AJ30**大货车由南向北逆行,两车相接触后均损坏,并致我与耿仲明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宝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肝损害。我住院治疗9天后,因春节期间该院不进行手术,我便到积水潭医院进一步治疗,但由于没有床位,我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芮东勇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张宝生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1883.17元。被告芮东勇辩称:张宝生是我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芮东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的车辆承包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其户口性质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大旺务检查站,张宝生驾驶京AJ30**大货车由南向北逆行时,适遇耿仲明驾驶小客车载张达开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后均损坏并致耿仲明及张达开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宝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达开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肝损害。张达开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处理: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张达开随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无床位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诉讼过程中,经张达开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达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张达开的误工期为168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张达开系北京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自2013年3月28日起在该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月收入为3600元,月承包金为5175元,岗位补贴为545元。张达开的父亲张佐成(1942年10月26日出生,二级视力残疾)与母亲孙秀芬(1955年3月11日出生)均系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庄户村农民,该夫妻二人共生育张达开一个子女。再查:张宝生系芮东勇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张宝生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芮东勇作了明确说明,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用。芮东勇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芮东勇作了明确说明,并明确表示就芮东勇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129.87元(含芮东勇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608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850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承包营运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赔偿。本案中,张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雇主芮东勇依据张宝生的责任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故其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用缺乏依据,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收入状况、误工时间等予以核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区工作、生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芮东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视为其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达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七万一千五百一十九元零七分(其中被告芮东勇已垫付三千元,余款二十六万八千五百一十九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芮东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张达开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芮东勇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