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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胡国忠诉邱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振。上诉人胡国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胡国忠向邱振借款22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邱振通过转账交付200,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给胡国忠,胡国忠出具借条、收条,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原审庭审中,邱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即以15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确认胡国忠已归还借款70,000元。原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胡国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借条上记载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现邱振予以调整,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法不悖,原审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胡国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胡国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220元(已由邱振预交),由胡国忠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胡国忠不服,上诉称,2012年上半年,上诉人因工程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17-18万元,因高利已归还40多万元,上诉人被迫出具本案借条,系剩余本金和利息利滚利的结算,原借条撕掉了。被上诉人将20万元转入上诉人账户,当天又将款项转出。上诉人因受被上诉人逼迫,出于无奈还款7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振辩称,双方此前借款已结清,与本案借款无关。20万元是转账交付给上诉人的,其如何处分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可证明借款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指示案外人杨某向上诉人转账交付200,000元,上诉人确认与杨某不相识。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系争借条系双方此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借条出具当日的款项流转均由被上诉人操作,上诉人实际未取得钱款,然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钱款转入上诉人账户后系由被上诉人控制后续操作,上诉人亦未就受到胁迫一节主张进行举证,且其事后非但未寻求救济,反而有还款行为,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依据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及双方约定认定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金额,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胡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