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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金松,毛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毛华春,金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65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毛华春,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金松,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涛,系金松之姐,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被告金松、毛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毛华春、金松委托代理人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16分许,被告金松驾驶渝B7R2**车辆行驶到中冶建工大厦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毛华春、毛华碧发生碰撞,造成毛华碧受伤后经重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毛华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松、毛华碧、毛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重钢总医院的申请,经审核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向重钢总医院垫付毛华春的抢救费用23700元。原告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23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松答辩称对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毛华春答辩称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16分许,被告金松驾驶渝B7R2**车辆行驶到中冶建工大厦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毛华春、毛华碧发生碰撞,造成毛华碧受伤后经重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毛华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毛华春被送往重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0天。应重钢总医院的申请,经审核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向重钢总医院垫付毛华春的抢救费用23700元。交警部门认定金松、毛华碧、毛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金松为其渝B7R2**车辆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案毛华春诉金松、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认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预留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毛华春6280元,赔偿金松2832.6元,还剩余887.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申请书、通知书、情况说明、转款凭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投保单等证据载卷为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毛华春的抢救费,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另案毛华春诉金松、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9112.6元,还剩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887.4元,原告垫付的23700元中的887.4元应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担,其余的医疗费22812.6元应由被告毛华春与金松根据划分的责任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毛华春与金松双方的过错及作用力,本院认定金松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65%的赔偿责任,毛华春承担35%的责任。故金松应偿还原告22812.6元×65%=14828.19元,毛华春应偿还原告22812.6元×35%=7984.41元。由于本案未将利宝保险公司纳为本案被告,经协商,金松同意一并向原告负担14828.19+887.4=15715.59元,其中887.4元由金松径向利宝保险公司全额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715.59元;二、被告毛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84.41元。如果被告金松、毛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金松负担127.4元,由被告毛华春负担68.6元,该费用由二被告径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