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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衣红历与李瑞华、集安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红历,李瑞华,集安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衣红历,女,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公务员。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男,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华,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司机。住集安市。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京善,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汝德,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职员。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付霞,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集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集安市。原告衣红历诉被告李瑞华、集安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丛培研、人民陪审员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红历及委托代理人张光勋,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汝德、付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衣红历诉称:2014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李瑞华驾驶吉E7A6**号大型普通客车延集丹公路由大路镇向集安方向行驶,行驶到集丹公路10公里处时,遇下雨路面,因操作不当,车辆下岭处于无刹车状态,左右摇摆三、四百米后冲入左侧边沟外丘陵地带10余米,剧烈颠簸几次车才被土丘顶住。造成乘车人衣红历腰椎压缩性骨折,颈椎盘突出,后经集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瑞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衣红历无责任。衣红历因李瑞华行为三个月无法上班,伤痛无法治愈,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对今后的生活工作产生严重影响,而且伤痛伴随一生,逐步加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274.76元。衣红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2、医疗手册四本、病例四本、集安市医院报告单一张、吉大二院报告单一张,证明衣红历伤后检查和治疗过程、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十七张,核计医疗费11029.04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为1580元;5、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核计1468元;6、住宿费票据三张,核计108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8、伙食费票据十张,核计300元;运输公司辩称:对认定书负全责无异议,但认为衣红历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我公司分别向省运输协会和人保公司投交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处于免责状态。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单一份;2、保障金收据一张;3、医疗票据三张。人保公司辩称,我们与运输公司有特别约定,在省运输协会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因此,应当由省运输协会先行赔偿。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单一份。李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保险、鉴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除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外,其它证据均应予以认定。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李瑞华驾驶吉E7A6**号大型普通客车延集丹公路由大路镇向集安方向行驶,行驶到集丹公路10公里处时,遇雨天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道路,驶入左侧边沟内,造成乘车人衣红历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衣红历即被送入集安市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20天。出院医嘱,合理休养,合理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变化随诊。2015年4月12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衣红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5月18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衣红历的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衣红历两次住院共计20天,属于合理住院天数。住院花费7530.08元属于合理住院费用。2014年9月28日,集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华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衣红历无责任。吉E7A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运输公司所有,李瑞华系运输公司司机,该车在省运输协会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运输公司与人保公司在投保时有特别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障金统筹先行赔付,人保公司在保单限额内承担保障金统筹赔偿后应付损失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衣红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吉E7A6**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瑞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雇主应当承担衣红历全部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与运输公司有特别约定,应当在保障金统筹赔付后,赔付差额部分,现运输公司尚未申请省运输协会赔付,故人保公司现阶段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衣红历请求赔偿医疗费11029.04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结论确认为住院期间的花费属于合理开销,故对住院期间医疗费7530.08元予以确认,对未在医院购买的3498.96元药品,均系辅助治疗及为后续原告伤情恢复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未超出治疗范围,故对衣红历主张11029.4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衣红历请求赔偿护理费3040.5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入院20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应当为2171.80元;对衣红历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人保公司提出异议,因衣红历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按照国家公务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计算,应当为2000元;对衣红历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只够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衣红历该请求酌情保护1000元;对衣红历主张的交通费1468元,经审查,衣红历提交的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个别正式票据发车时间和乘车日期有涂改痕迹,本院结合衣红历住院检查情况及为鉴定往返外地的情况,并依据衣红历及到庭被告方意见,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对衣红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运输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衣红历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确认,衣红历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衣红历主张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红历主张的鉴定费1580元,因衣红历构成伤残,对事故无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衣红历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1029.04元;2、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10%×20年);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580元;以上各项共计:63330.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衣红历各项费用63330.04元。二、驳回原告衣红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