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晓萍与云南大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晓萍,云南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萍。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大学。住所地:昆明市翠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文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唐瑶函、李亚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晓萍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大学追索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云南大学向其赔偿11550元失业保险损失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维持该项判决。二、二审法院只计算了申请人5年的养老保险损失不公正、不全面。而申请人在云南大学工作了12年,二审法院依据其工作年限计算失业保险损失,但是不依据工作年限计算养老保险损失,自相矛盾。三、申请人虽然无法举证证明发生过医疗损失,但是其在云南大学工作的十多年里没有发生过医疗损失不符合常理,云南大学有义务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应当赔偿其医疗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请求:一、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云南大学向李晓萍支付的养老保险损失9863.57元变更为206784元;三、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判令云南大学赔偿其医疗损失24000元。云南大学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关于养老保险。李晓萍现尚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且其以自行购买了养老保险,达到年龄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不存在损失。李晓萍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就是其缴纳的保险费,二审已经判决单位承担应承担的部分。此外,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才有明确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之前的费用本不应支持,二审也已支持,已经充分保护了李晓萍的利益。二、关于医疗保险。李晓萍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李晓萍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二审对李晓萍养老保险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李晓萍关于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李晓萍要求云南大学赔偿因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产生的保险待遇损失,应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以及云南大学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本案中,李晓萍于2005年自行购买了养老保险,其现可主张的损失为已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中应由单位承担而未承担的部分。二审根据李晓萍于二审时提交的,云南大学认可真实性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表、参保证明各及付款凭据,认定李晓萍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缴纳养老保险费13809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劳动者、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计算得出云南大学应承担的部分并无不当。李晓萍现尚未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其认为应以其在云南大学的工作年限为标准,计算其预期可领取的养老保险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经审查,李晓萍未提交产生医疗费用的相应凭证,不能证明医疗保险损失实际发生,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晓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