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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星与姚思言、丁桂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星,姚思言,丁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215号申请执行人郭星。被执行人姚思言。被执行人丁桂华。申请执行人郭星与被执行人姚思言、丁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姚思言、丁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978元及逾期利息(以62978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思言、丁桂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纳。”因被执行人姚思言、丁桂华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姚思言、丁桂华银行存款信息,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姚思言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已被另案查封,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丁桂华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至兴化市昌荣镇唐子村傅家进行调查,据村支书反映被执行人丁桂华系该村村民,但长期在外工作,已有很长时间未见到被执行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姚思言在本院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涉案标的1000余万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分别于2015年4月3日、5月7日、5月11日、7月13日、9月10日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郭星,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采取查控措施,且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令、执行日志、工作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也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其他采取查控措施,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