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所属的筑慧轻骑牌48型二轮摩托车由杨店浐川往黄孝路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欧荃鞋厂门前路段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秦桂清(女,43岁)、刘某乙、张某,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摩托车与秦桂清、刘某乙、张某相撞,造成刘某甲本人及行人秦桂清、刘某乙、张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经鉴定,秦桂清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孝感)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方于2015年5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当日一次性赔偿秦桂清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医疗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乔某、刘某乙、张某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7、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款凭证、刑事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车,由此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帮教对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幼华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