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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艳与被告段保忠、周美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艳,段保忠,周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陈春艳,女,1967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保忠,男,1961年10月26日生。被告周美丽,女,1964年9月3日生。原告陈春艳与被告段保忠、周美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守铁、人民陪审员石端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春艳及委托代理人吴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保忠、周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艳诉称:被告段保忠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12月23日两次共借原告现金60万元,被告段保忠并出具了两张共60万元借条给原告。2014年偿还了20万元,下欠40万元。被告段保忠所借之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被告段保忠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段保忠借原告陈春艳现金30万元;被告段保忠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段保忠借原告陈春艳现金30万元并约定每月23日付息,超期三天以上每天罚款500元。被告段保忠、周美丽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段保忠以经商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12月23日两次共借原告现金60万元,被告段保忠并出具了两张共60万元借条给原告。2014年偿还了20万元,下欠40万元。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保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陈春艳提供的借条相佐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原告陈春艳要求被告段保忠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春艳主张段保忠、周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美丽对其丈夫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段保忠、周美丽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保忠偿还原告陈春艳借款人民币40万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春艳要求被告周美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段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黄守铁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