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特字第6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广东新信通信息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天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新信通信息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天然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特字第6944号申请人广东新信通信息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473号。法定代表人刘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浩恒,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天然,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申请人广东新信通信息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信通北京分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96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新信通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浩衡,被申请人张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然在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新信通北京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5000元。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广东新信通信息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天然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张天然的其他仲裁请求。新信通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天然与新信通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周xx和另外一名员工杨xx于2012年10月26日成立了北京弘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张天然利用与周xx的关系基本不到新信通北京分公司处上班,新信通北京分公司不但未拖欠张天然的工资,还多付了其工资,要求张天然返还,以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此外新信通北京分公司2015年3月应扣除张天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共2102.37元,该部分费用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不应再向张天然支付。张天然答辩称:北京市海淀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有索回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由此可知,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认定新信通北京分公司存在拖欠张天然工资的事实,裁决由新信通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张天然的工资,适用法律正确。新信通北京分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属于当事人有关事实方面的争议,其此种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有关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新信通信息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9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东新信通信息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