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倪同生与刘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同生,刘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倪同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彪,居民。原告倪同生与被告刘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同生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就双方债务往来进行结账,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18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倪同生就被告刘彪差欠其107000元借款诉至我院。2011年1月27日,被告确认除原告已起诉的107000元外尚差欠原告1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倪同生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正。小写计186000,借款人:刘彪,2011.1.27”;“还款计划,刘标借倪同生现金贰拾玖万叁仟元正,小写293000,定于2011年8月31号前还伍万元正(50000.00)过春节前再还伍万元正(50000.00)若不兑现,过期十天倪再次向法院上诉,所产生费用由刘标一人承担,计划人:刘彪,2011.1月27”。2011年3月12日,我院(2010)建颜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朱冬巧偿还原告借款107000元,后被告履行上述判决偿还原告元借款107000元,而本案所诉的1860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2010)建颜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倪同生与被告刘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同生借款1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刘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