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於国军与赵雪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国军,赵雪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於国军,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邵荣辉,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琴,女,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於国军与被告赵雪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邵荣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国军诉称,2013年9月5日8时40分许,赵雪琴驾驶苏L00G**小型轿车沿辛丰镇刘家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於国军驾驶的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LEL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於国军受伤。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雪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於国军不负此事故责任。苏L00G**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赵雪琴,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原告再次于2015年1月15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缺失牙齿种植手术,住院14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646.17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9126.17元。被告赵雪琴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原告伤情在本案之前已经经过鉴定并构成相应的伤残,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240174.73元,剩余限额65025.27元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于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原告伤情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先行赔偿部分损失。审理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八枚牙齿脱落伴下颌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2014)徒辛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包含医疗费79770.7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6874.73元,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计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4974.73元。目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余额为65025.27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对其因事故造成的8枚牙齿缺失进行种植治疗产生的损失。2014年4月26日,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失后的医疗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於国军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性骨折,牙齿缺失8枚行种植治疗。综合评定认为医疗合理,所产生的费用合理。本案原告因车祸致8枚牙齿脱落伴下颌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现原告行8枚缺失牙齿种植术,该治疗结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不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损失也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酌情按70元/天为98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为280元,误工费80元/天为1120元,交通费50元;医疗费53646.17元,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以上合计56286.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4)徒辛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为56286.17元,该损失全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范围内,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於国军各项损失56286.17元;二、驳回原告於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52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一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