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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赵某甲,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城市部济南经销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4月6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并不了解,婚后被告王某某经常无理取闹,且多次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原告赵某甲及孩子。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外,婚后财产包括:1、原告赵某甲于2013年在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后,借款6万余元在本村建造的房屋一处,现尚有2万元债务未偿还;2、本案立案后,其刚购买的鲁A791**号二手比亚迪F0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均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应归其个人所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赵某甲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于2006年4月6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随原告赵某甲共同生活。自2013年开始,被告王某某多次因家庭琐事与原告赵某甲产生矛盾后离家外出。2014年3月5日,原告赵某甲因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后长期未回,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14)历城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赵某甲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对于夫妻感情本应好好珍惜,但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某某多次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为此,原告赵某甲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现双方分居生活超过1年,这段时间双方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赵某乙的抚养问题,自2013年开始女儿一直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自身情况、被告王某某在(2014)历城民初字第532号案件中陈述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后,认为原告赵某甲主张的抚养费500元/月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甲陈述的婚后财产情况,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状况及分割意见,故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份起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