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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伍国辉与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辉,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伍国辉,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13X。被告:姚华,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535。原告伍国辉诉被告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国辉诉称: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借给被告20000元整,被告收款后,签订了借据,与原告约定如未能于2013年7月10日按时还款,超一天按月息5%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每月加息计算。2013年10月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整,承诺不久便归还,并签订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4%,按每月付息。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苦讨无果,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伍国辉在开庭时当庭放弃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的事实。被告姚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华于2013年7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载明:“今姚华借到伍国辉现金人民币二万元(¥20000.00元)。双方定于2013年7月10日还清,如借款人未能到期归还借款,超一天按月息百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每月加息计算。双方如有纠纷未能私自解决,可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姚华身份证号码:××,本借据于2013年7月2日签订”。2013年10月4日,被告姚华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我因资金紧缺,今向伍国辉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4%,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款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特此立据。备注:借款人在签此借据的同时已收到现金。借款人:姚华身份证号码:××贷款人:伍国辉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4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共3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追索不得,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立据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还款给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借款利息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国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