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991号原告赵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省纳雍县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我与被告陈某某同居生活,2002年1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廷、2004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李某蝶、2006年8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于2006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所生男孩陈某与次女李某蝶由我抚养,长女陈某廷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3、双方修建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业银行旁边王某某房屋后面的砖混结构房屋3间归我。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三个孩子都要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3间房屋归我所有,共同债务3万元双方各自偿还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1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廷、2004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李某蝶、2006年8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2006年11月4日,双方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业银行旁边王某某房屋后面砖混结构房屋3间(价值约9万元),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债务有欠纳雍县化作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万元,无共同债权。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如果准予离婚,所生子女应如何抚养;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应如何偿还。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子女应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庭审中,经征求意见陈某廷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李某蝶未明确表示与谁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蝶,由被告抚养长女陈某廷、男孩陈某,较为为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因被告承担抚养两个子女的义务,负担相对较重,付出较多,应在财产方面予以适当补偿。故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业银行旁边砖混结构房屋3间使用权原告应分割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某管理使用为宜。关于双方欠纳雍县化作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业银行旁边砖混结构房屋3间归被告陈某某管理使用,故由被告陈某某偿还该笔贷款较为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双方所生次女李某蝶由原告赵某抚养,长女陈某廷、男孩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业银行旁边砖混结构房屋3间归被告陈某某管理使用;双方欠纳雍县化作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由被告陈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伟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