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梁某甲、吕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梁某甲,吕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0日被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黄昌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1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5月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吕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贝荣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毛秋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昌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罗某将被害人陈某甲到其商店闹事一事告知梁某乙(另案处理),由此梁某乙对陈某甲不满,便召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等人决定殴打陈某甲。时至当日1时许,经梁某乙指认在东门镇城中“某某”烧烤摊发现陈某甲在吃宵夜,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等人持砍刀及砂枪等物对陈某甲砍打致陈某甲瘫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现经河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伤势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某甲、吕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9007.78元(其中草药费60800元、西药费182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误工费65天×67元/天=4355元,护理费65天×67元/天=435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20年×0.8=108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美容(整容)费29600元,后续治疗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26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莉锾美容院),残疾人证等证据。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未看清案发当晚梁某丙是否拿凳子打人、吕梁某甲是否拿东西,认为被害人陈某甲所受的损伤应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诉请合法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吕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记不清其是否拿枪、是否开枪打被害人陈某甲,且认为被害人陈某甲所受的损伤应为轻伤,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诉请合法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吕梁某甲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认为,一、刑事部分。1、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虽然在侦查阶段有证据不同程度的指认吕梁某甲持枪开枪,但是在刚才的庭审各被告人均对这个事实进行了翻供,而且梁某乙自己在庭上也承认了是其持枪开枪的,应该采信梁某乙的意见,故在本案中吕梁某甲只是跟随,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实际性的伤害行为,另外认为被害人陈某甲所受的损伤应为轻伤;2、吕梁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3、吕梁某甲当庭认罪;4、被害人有重大过错;5、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额的赔偿;6、吕梁某甲的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只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吕梁某甲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二、民事部分。1、中草药费用60800元无法律法规规定医药费所指的凭证,西医费18207.78元中有部分已经通过新农合得到补偿,其实际支付的只是4163.16元;2、住院伙食补总共是28天,没有51天,所以伙食补助算51天与事实不符;3、护理费的产生是要依据医院出具证明是否需要护理人员的,但本案根据医院的出院证明证实不需要护理,该请求无法律依据;4、误工费应该是42天,而不是65天;5、交通费没有任何的票据证实;6、营养费是需要出具相关证明的,但是本案无证明说明,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7、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8、美容(整容)费,应该是在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的,并要具有收费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供这些材料;9、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有医院出具的估算证明,也可以待实际产生了再另行主张,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方有证据证实能够主张权利的,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支持的只有9775.16元,而现在四被告人在案发之后已经赔偿4万元,已经是全额并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认为原告人部分请求不合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草药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美容(整容)费的证据不足;2、误工费、护理费如果明确了误工时间、陪护人员,并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没有异议;3、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是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4、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还没有实际产生,而且也没有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请求草药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美容(整容)费的证据不足;2、误工费、护理费如果明确了误工时间、陪护人员,并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没有异议;3、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是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4、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还没有实际产生,而且也没有依据。5、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梁某丙及其家人尽力赔偿,不合理不合法的那部分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罗某将其与被害人陈某甲有矛盾一事告知梁某乙(另案处理),由此梁某乙对陈某甲不满,便召梁某丙与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等人决定殴打陈某甲。时至当日1时许,经梁某乙指认在东门镇城中“某某”烧烤摊吃夜宵的陈某甲后,梁某甲、吕梁某甲、梁某丙等人持刀、砂枪、凳子等凶器将陈某甲头面部、肩部、腰部、臀部等多处打伤致陈某甲瘫倒在地。而后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吕梁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同日凌晨3时许,陈某甲被朋友送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枪伤、左手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7日,经河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左面部受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临床治愈后,左面部仍遗留有扁平条状疤痕长6.0cm;左肩部及后腰部下段内侧被锐器损伤,致躯干皮肤组织裂伤,经临床治愈后,疤痕累计长度为31.5cm,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55%;左后腰部下段至左臀部可见数十处类圆形疤痕,直径为0.5cm,见一大小为10.5cm×0.9cm的纵向疤痕(陈某甲自述为手术疤痕,内有钢砂未取出),经临床治愈后,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70%;综合认定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522.85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进一步治疗臀部枪伤等。2014年3月22日至同月25日,陈某甲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4490.25元,出院医嘱继续术口换药、10天后拆线、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4日,陈某甲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44.37元,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陈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花费医疗费428元。再查明,2015年1月13日,梁某丁代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吕梁某甲赔偿医药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5日3时许,何某报案称其朋友于当日2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城中某某烧烤摊被多名男子持刀砍伤。公安机关于次日对陈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吕梁某甲、梁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云南省富民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梁某甲、吕梁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陈某甲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住院治疗过程的相关治疗材料及2014年2月4日罗某商店监控录像。4、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查找,未能找到作案砍刀及砂枪;公安机关经多方调查,目前未能找到新的证据和证人进一步核实本案被害人陈某甲被打中几枪,涉及几支枪支,什么枪支,单管或是双管。6、河公(刑)鉴(法临)字(2014)2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7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左面部受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临床治愈后,左面部仍遗留有扁平条状疤痕长6.0cm;左肩部及后腰部下段内侧被锐器损伤,致躯干皮肤组织裂伤,经临床治愈后,疤痕累计长度为31.5cm,左肩关节功能商事程度为55%;左后腰部下段至左臀部可见数十处类圆形疤痕,直径为0.5cm,见一大小为10.5cm×0.9cm的纵向疤痕,经临床治愈后,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70%;综合认定陈某甲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乙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陈某甲就是2014年2月15日凌晨1点多,其伙同本屯的梁某丙、梁某甲、吕梁某甲等人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城中“某某”烧烤摊持刀和砂枪打伤的一个东门镇A村A屯的A屯仔;梁某丙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罗某就是梁某乙的姐夫;罗某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陈某甲就是2014年2月4日凌晨4时许拿刀到其位于城中的城中综合店闹事,之后在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梁某乙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中某某烧烤摊打伤的男子;经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分别指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城中“某某”烧烤冰花城就是2014年2月15日凌晨1点多,其三人伙同吕梁某甲持刀和砂枪打伤一个东门镇A村A屯的A屯仔的作案地点;经梁某乙指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凤梧村光盛驾校旁一小路就是其丢弃本案作案砍刀和砂枪的地点;经梁某甲指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沿江路旁凤凰山与西门河间的小路就是其丢弃本案作案所用的砍刀的地点。8、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凌晨2点,其和覃某、何某及东门街的两个女性朋友一起在东门镇城中某某烧烤店里吃宵夜、喝酒。突然,东门镇B屯的梁某丙拿一把黑色砍刀冲到其身边,一边用砍刀指着其,一边用仫佬话讲:“你这个仔牛X嘛?”其对他讲:“兄弟,你认错人了。”梁某丙直接用刀朝其头部砍来,其被砍中头部后,砍刀划中其的脸。这时场面就乱起来,还有另外两个年轻仔也拿砍刀围其。其冲出某某,跑往城中粉摊方向得七、八米远,听到身后有人喊:“你还跑,我就开枪。”过得几秒,其听到身后有砂枪响的声音,同时感觉其左边屁股和腿痛了一下,其意识到被砂枪打中。其被打中后,脚软,就跌在地上,回头看到梁某丙和其他二个年轻仔就围在其身边。其即趴在地上,其身上就被砍中七、八刀左右。其感觉他们停下来,抬头看到梁某丙还拿一张长板凳打其身上四、五下。之后他们即跑往大转盘方向。过得一下,何某他们扶其起来,送其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9、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城中经营一家商店,后与A屯的一个年轻仔有矛盾。2014年2月14日晚上,那年轻仔又到商店问其要钱,并讲如不给钱的话,A屯的年轻人会来商店吵事。其遂把这事讲给梁某乙听,并开视频及指认正在某某烧烤摊喝酒的那个A屯的年轻仔给梁某乙看。其跟梁某乙讲:“那个仔就在对面那里,你去喊他过来调解看看,怎么处理清楚事情,要不他三天两头的来找我麻烦。”其讲完后,梁某乙即出到商店外面打电话。晚上12点左右,有七、八个其老婆村上和梁某乙年纪差不多的年轻仔来到其商店门口,其就跟他们讲:“喊他过来调解可以,你们不要动手,我们开门面做生意的,动手不好。”梁某乙就讲:“没管你的事,这是村上的事,与你无关。”之后他们一帮人就走了。凌晨1点多,其关商店的门睡觉。不久,其听到外面有像放炮的声音,还听见有人跑的声音。其遂打电话给梁某乙问:“是不是你们打架了?”梁某乙讲:“是啊,刚刚我们是打架了,这是村上的事,不管你的事。”接着梁某乙就挂电话了。(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1点30分,其与陈某甲及他的三个朋友在东门镇城中某某烧烤摊里一起喝酒。2点30分左右,陈某甲离开烧烤摊有五分钟左右,之后他回来和其等人继续喝酒。过了一分钟,有一名男子拿刀到其等人座位旁,用刀指着陈某甲说:“你刚刚讲什么?”陈某甲和该名拿刀的男子说:“我没有讲什么啊”刚讲完,那名男子二话不说,就挥刀砍向陈某甲,当时陈某甲用右手挡。接着从某某外面又冲进来有五个人,陈某甲即往外面跑。其追出去看到陈某甲被追到某某上面的粉摊处,被那些拿刀的男子追上。当时,其在某某门口没有追上去。过了有一分钟这样,其听到两声枪响。之后,那些殴打陈某甲的人往某某这边跑走了。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3)证人覃某的证言,2014年2月15日12点30分左右,其、何某、陈某甲、陈某丙及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女的在城中某某烧烤摊吃烧烤。2点30分左右,突然从其座位后面来了一名男子,该名男子拿着一把刀来到陈某甲面前,用刀指着陈某甲说:“你刚刚讲什么?”陈某甲和该名拿刀的男子说:“我没有讲什么啊。”该名男子二话不说,就挥刀砍向陈某甲的头部。当时,陈某甲用手挡住头部,同时往隔壁的粉摊的路段跑,用刀砍伤陈某甲的该名男子则在后面追。这时,其又看见另有一名男子持一把砂枪也跟后追有五米左右,后返回走到其面前用砂枪指着其。过了两分钟左右,其就听到之前陈某甲跑的方向传来两声开枪的声音。用砂枪指着其的该名男子也跟着往枪响的那个方向跑过去了。过得1分钟左右,其走过去看,见陈某甲脸部和手部都流着血。陈某甲即被他同村的几个男子送去医院了。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其在县城中“某某烧烤店”经营生意。2月15日凌晨2时许,其站在其店面外间烧烤棚下,突然有一群青年仔从其店四周入口冲到其店外间里,他们中有几人手都拿有砍刀。冲进店内的其中有一名矮个男青年手中拿着一把长砍刀对着店内其中一桌客人中一A屯男青年说:“你牛X多是吗?”A屯男青年回答说:“兄弟,你搞错了吧。”该名男子不再说话,直接用刀朝他所指的A屯男子头部砍了一刀。A屯男子被砍一刀后,其看清砍人一方的人是B村的,其还喊了一声“弟”,想让他们不要砍人了,B村的人停顿了一下。这时A屯男子就朝城中粉摊跑走,B村的那帮人就追赶上去。其还听见一声枪响。当时其听到枪响的时候,有火花从在其店面外的一个高个子青年仔拿枪口冒出来,其看到他的枪打中了那个A屯仔。其见那个A屯仔中枪后还跑了有一、二步,然后场面就乱起来了,外面的人都乱跑动,后面的情况其就没有看清楚。后来和被砍的A屯男青年作伴的朋友去粉摊处找到他,他已经无法走路了,他路过其店面时,其看见他头部流了很多血。后他被朋友送去医院了。还证实其之所以认识砍人一方是B村的是因为他们常来其店消费,且有一B村叫梁某丙的男青年还在其店里打过工。(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上,其和朋友到城中的夜宵摊吃宵夜。凌晨2时许,其刚让老板煮好粉,就听到某某烧烤摊方向传来一声枪响,旁边的人讲那边有人打架。过了一下,其朝某某烧烤摊方向走过去看打架的情况。过了一家粉摊,其看到有个男子扑倒在地面,旁边有个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拿着一把砍刀朝扑在地面的人后背砍下去。砍有七八刀之后,有一个穿着连帽黄色衣服年轻男子拿着一把枪过来拉砍人的男子,并讲:“走了,派出所的人过来了。”砍人的男子就转身走了,走了三四步后又转回来朝倒在地上的人后背砍了两刀才走。砍人的男子走后,其上前看被砍的人,看见他脸朝下,躺在游资车车轮旁边,全身上下都是血。不久他扭头起来,其看到是其同村的陈某甲。其即扶陈某甲起来,并叫旁边同村的邓某甲送陈某甲去医院。其则朝某某烧烤摊方向跑去,打算追之前砍陈某甲的那个人,但没有看见。第二天,其到医院看陈某甲,听他说砍伤他的人是凤梧村B屯的人。(6)证人梁某乙的供证,证实其姐夫罗某曾与其讲过一个A屯仔到他的商店砸过东西,问他要钱。2014年2月15日凌晨0点,其接到罗某的电话,他告知其那个A屯男子又到他的商店闹事,问他要钱。其即与吕梁某甲、梁某甲及其屯的几个年轻仔到某某烧烤摊旁边罗某的商店门口找到罗某。罗某指着某某烧烤摊里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年轻仔讲就是那个A屯仔。其心里很恼火,遂让罗某将该事情交给其处理。后其和吕梁某甲、梁某甲决定打那个问罗某要钱的A屯仔。因担心那个A屯仔及其同桌的人有刀,其和吕梁某甲坐三马车回其家拿其藏的两把刀和一支枪,梁某甲在某某酒吧等其二人。其和吕梁某甲拿刀和枪回来的途中,其打电话给梁某丙,和他说:“我现在有点事情要处理,你去我姐夫商店问那个仔还在吗,问完你就在某某等我。”后其到某某酒巴时,梁某丙已在等其了,并告诉其那个A屯仔还在。于是,其拿了一砍把刀,梁某甲也拿一把砍刀,吕梁某甲拿一把砂枪。其和梁某甲、吕梁某甲、梁某丙冲在前面,屯上的其他年轻仔跟在后面。其和吕梁某甲一起跑到某某宾馆外台阶停下,和梁某甲说:“某某烧烤店并桌中穿红色衣服A屯男子,我们先搞他。”梁某甲跑到烧烤店侧面的篷布钻进了,其、吕梁某甲和梁某丙从烧烤店正面进,其指着那个穿红色衣服的A屯仔讲:“就是这个。”梁某甲直接用砍刀向A屯仔的身上砍了一刀。那个A屯仔背上被砍中后站起来看后面说:“你们认错人了”梁某甲说:“砍的就是你,你们A屯牛X嘛。”讲完,梁某甲又拿刀砍中那个仔身上一刀。A屯仔往外跑,梁某甲、梁某丙、吕梁某甲一起追出去。其在烧烤摊门口拿刀站守着,防止和那个A屯仔一起喝酒的人追出去。其回头看时,吕梁某甲停下来上膛,他大声喊:“你还跑,还跑我就开枪。”但那A屯仔还是跑往老友记方向。过得几秒钟,其听到老友记方向有一声枪声,其知道是吕梁某甲开枪了。其遂跑往老友记方向,当跑到那排粉摊时,看见吕梁某甲往回跑,那个A屯仔躺在地上,梁某丙从旁边粉摊拿凳子打A屯仔身上,梁某甲朝A屯仔身上砍了三、四刀。其见四周的人很多围过来,便喊梁某丙、梁某甲走了。其跑到某某酒吧门口碰到吕梁某甲,便与他一起先坐三马车,后走路到光盛驾校路口的铁路附近,把枪和刀丢到一个泉水口旁的小路边。过后,其等人在凤梧小学商量怎么样跑路时,吕梁某甲和其讲,当时那个A屯仔跑在他前面,他开枪打中那个A屯仔后背和屁股,那个A屯仔跌在地上。(7)证人梁某丙的供证,证实2014年2月15日0时许,其在某某和网友喝酒,接到梁某乙的电话说:“你过来城中一下,要砸我姐夫商店的那些A屯仔在这边。”其即到城中某某烧烤摊旁,当时梁某乙姐夫、梁某乙、梁某甲、吕梁某甲及其屯一帮年轻仔在那里。梁某乙的姐夫就和其等人讲,那个A屯仔又到他的商店里放话讲当晚不给钱就砸他的商店。梁某乙即讲当晚动手打那个A屯仔。梁某乙和梁某甲、吕梁某甲先回村上拿刀和枪,其就在城中附近转。后电话联系后,其到烧烤摊附近和梁某乙他们汇合。梁某乙就指着烧烤摊里的一个餐桌说:“那个仔在这里。”其和梁某乙、梁某甲就冲进去,其看到梁某甲拿有一把砍刀,梁某乙对其中一桌中的一个男子喊道:“是这个,是这个。”当时,那个男子就站起来说:“哥,不是我,不是我。”其见那个人是A屯的陈某甲。陈某甲话还没说完,梁某甲即举起砍刀朝陈某甲砍了一刀。陈某甲向其这边退了过来,其用手将他往前推,他趁机往烧烤摊外跑。其抄起一张靠背椅朝他砸去。其见他拼命往城中粉摊跑走,其往一旁想要挡住他,其见梁某甲边追边用砍刀砍陈某甲。陈某甲跑到第一摊粉摊时,追打他的人朝他开了一枪,枪响后陈某甲倒在地上。其见陈某甲又爬了起来,梁某甲上前继续追砍他。其听见有枪响,害怕出大事,就回家了。案发后,公安人员到其家找其。其遂和梁某乙、梁某甲、吕梁某甲商量怎么样解决该件事情,吕梁某甲在QQ上与其讲是他拿砂枪开枪打伤陈某甲的。10、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吕梁某甲、梁某丙在外喝酒的时候,接到梁某乙的电话。梁某乙与其说,曾到他姐夫商店威胁要钱的A屯仔当晚又到他姐夫商店威胁要钱,让其到他姐夫商店商量处理该事。其即和吕梁某甲、梁某丙一起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中某某旁边梁某乙姐夫的商店。其三人赶到的时候,梁某乙和其屯的几个年轻仔已在那里。经商量后,其等人决定去打那个A屯仔。后梁某乙指着在某某烧烤摊喝酒的一个穿红色外套的年轻仔讲就是那个年轻仔。其遂和梁某乙搭三轮车回到梁某乙家中拿两把砍刀和一把砂枪。其两人又回到梁某乙姐夫商店旁的巷子,其从梁某乙手中拿一把砍刀走在前面,梁某乙、吕梁某甲、梁某丙及其屯的其他几个年轻仔走在后面。其第一个冲进“某某”烧烤摊里面并站在那个A屯仔后面。梁某乙指着那个A屯仔喊:“就是这个仔。”其即用手中的砍刀朝那个A屯仔的头部砍了一刀,他的头部被其砍中后,他站起来往烧烤摊外跑。其第一个追出去,其看见那个A屯仔往城中那排粉摊方向跑。当那个A屯仔跑到第一家粉摊前面的时候,其听到其身后有砂枪响的声音。随着枪响的声音,那个A屯仔跌趴在地上,其追上去朝他后背砍中二、三刀。其砍中那个A屯仔的同时,梁某丙拿着粉摊的板凳打了那个A屯仔身上。后其一个人坐三轮车到西门桥下车,接着走到西门河靠近凤凰山的那座拱桥附近,将其手中的砍刀丢进西门河里。之后其沿西门河边从小路走回村,半路碰到梁某乙、吕梁某甲。其三人汇合后,吕梁某甲讲是他开砂枪打中那个A屯仔的,其三人商量先出去躲一段时间。(2)被告人吕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和梁某甲一起到城中某某烧烤摊,自己随手拿了一张木凳参与追打一个A屯仔,但具体情况因其酒醉记不清楚了。事后,其听村上的人讲梁某甲拿刀砍伤、其拿砂枪打伤那个A屯仔。1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522.85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进一步治疗臀部枪伤等;陈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花费医疗费428元。12、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实2014年3月22日至同月25日,陈某甲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4490.25元,出院医嘱继续术口换药、10天后拆线、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1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4日,陈某甲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44.37元,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14、收条,证实证实案发后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吕梁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持刀、持砂枪等凶器直接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甲,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及其同案犯的亲属案发后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赔偿,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梁某甲辩解其未持砂枪打伤被害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吕梁某甲系从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经查,证人罗某的证言、商店监控录像仅能证实罗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存在矛盾,罗某告知梁某乙其与陈某甲有矛盾并欲通过梁某乙调解纠纷,陈某甲对于引发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吕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吕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而不是起诉书指控认定的重伤。经审查:三人提出陈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依据的是2014年3月1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得出后,被害人陈某甲不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同意该申请,并委托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也就是说第二次鉴定程序合法;另外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依据的被害人陈某甲病历资料虽然与第一次鉴定的相同,但该鉴定所对陈某甲法医学活体检查更客观、全面、具体,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吕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的辩护意见,本院对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吕梁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吕梁某甲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吕梁某甲适用缓刑,故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某甲、吕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79007.78元(其中草药费60800元、西药费18207.78元),因其中草药费60800元,仅能提供个人出具的收据,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西药费18207.78元,请求过高,本院支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实的医疗费11185.47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请求过高,本院支持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65天×67元/天=4355元,低于其实际产生的73天误工损失,系其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65天×67元/天=4355元,请求过高,本院支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3天误工费201元;请求赔偿营养费80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发票予以支持,但考虑确实存在相应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美容(整容)费29600元,虽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存在无付款人(单位)、无收款单位税号、未剪裁剪栏等发票形式问题,且未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260000元,由于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发生数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的医疗费111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4355元、护理费2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041.47元。梁某甲、吕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亲属已代四人赔偿40000元,视为四人赔偿,可在本院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即梁某甲、吕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已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目前已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梁某甲、吕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吕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