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新华,刘某,刘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7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新华。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太原市南城卫生防疫站退休人员。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小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颖。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新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4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新华,原审被告人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7日13时30分左右,在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北街9号1号楼2单元地下室,被害人曲新华怀疑邻居被告人刘某及刘颖(刘某之次女)要盗窃其地下室中物品,曲新华和刘颖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刘某用拳头将曲新华面部击打致伤。经鉴定,曲新华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曲新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曲新华还提出2011年4月19侦查人员对其做询问笔录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为此,本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另查明,被害人曲新华受伤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12183.92元,另支出鉴定费2370元、配镜费2510元、复印费52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曲新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4月17日13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北街9号迎泽区政府宿舍1号楼2单元地下室,因怀疑刘某、刘颖盗窃其地下室中物品,其与该二人发生口角,后被该二人殴打致轻伤。2、证人刘颖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13时30分,因邻居曲新华骂其及父亲刘某为盗窃犯,其与曲新华在地下室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其父亲上前用拳头一拳打在曲新华鼻梁部位的眼睛架上,曲新华就报了警。3、(并小)公(法)鉴(伤)字[2011]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书证实,经依法鉴定,曲新华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均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4、并公小补侦字[2014]000139号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对2011年4月19日询问曲新华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及本案是否存在遗漏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新华当庭提供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门诊及病历材料,配眼镜发票等证据证实了其住院治疗及所受实际损失详情。6、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7日13时40分左右,在地下室,因邻居曲新华骂其为流氓、盗窃犯,其二女儿刘颖与曲新华争执起来并相互厮打,其上前用右手朝曲新华脸上打了一拳,曲新华便转身跑回楼并报了警。7、户籍及身份证明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害人提出的201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其所做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该笔录在制作的程序上和形式上均存在瑕疵,且不能有效补正或给出合理解释,故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是其用拳头击打了曲新华面部,与证人刘颖的证言能够印证,结合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损伤程度鉴定,综合评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刘某用拳头击打曲新华面部,致其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曲新华,造成其人身损伤,应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颖在本案中先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与被害人发生肢体上冲突,应与被告人刘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新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证据支持且已经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2183.9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370元、配镜费251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52元,合计20115.92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损坏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颖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新华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183.9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370元、配镜费251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52元,总计201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新华以“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曲新华上诉请求从重处罚刘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民事赔偿少,上诉请求判令增加赔偿数额、赔偿项目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颖与曲新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遂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伤,被害人与其发生争吵不能成为其据以实施伤害他人的借口,被害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始终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不到有效化解,其上诉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