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7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应芬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应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028号罪犯邓应芬,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邓应芬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二年十个月。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徐苏珍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干警张晶晶、姜元俊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应芬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应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应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邓应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邓应芬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应芬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