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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豪杰与甄晋军、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豪杰,甄晋军,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99号原告梁豪杰,男,汉族,1993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晋军,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光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育平、孙泽江,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豪杰与被告甄晋军、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育平、孙泽江及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23时20分,原告梁豪杰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老修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化肥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甄晋军停站的晋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梁豪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豪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甄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甄晋军支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晋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梁豪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3775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理赔款中直接扣除10000元支付给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予以放弃。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梁豪杰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我公司。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作为晋E×××××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于2013年4月8日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0月5日,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2015年4月27日,我公司与原告梁豪杰在武陟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其和我公司共同向晋E×××××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我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其余款全部归原告所有,除保险公司理赔外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基于以上调解协议,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甄晋军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赔偿时扣除10000元,直接赔偿给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否由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承担;3、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4、原告所诉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甄晋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处投保。4、原告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5、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7、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损;8、武陟县人民政府公告一份、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民政厅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00年起已划归城区规划,其已经在城区生活,2015年户口改革,才换成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甄晋军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被告甄晋军垫付的1万元,我们同意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甄晋军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原告真实户籍所载明的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武陟县人民政府关于武陟县城区1998-2010年总体规划的公告》(武布(2000)3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武陟县政府关于武陟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焦政文(2012)151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武陟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豫民行批(2012)3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通知》(武政文(2013)5号)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梁豪杰所居住的武陟县××××村已纳入龙源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故本院认为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23时20分,原告梁豪杰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老修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化肥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甄晋军停站的晋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梁豪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豪杰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武陟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69756.45元,被告甄晋军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武价事鉴字(2013)第154号)认定,原告车损为240元。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焦昊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号)鉴定,原告急性开发性颅脑损伤致智力轻度缺失构成伤残Ⅸ级,颅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构成伤残Ⅹ级。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400号)认定,原告梁豪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甄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武陟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梁豪杰与被告甄晋军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1、梁豪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费用由梁豪杰与甄晋军共同向晋E×××××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2、甄晋军垫付给梁豪杰的10000元从该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其余款全部归梁豪杰所有,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甄晋军不承担任何费用;3、以上视为赔偿调解结束,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梁豪杰为武陟县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梁豪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甄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该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理赔款中直接扣除10000元支付给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梁豪杰为武陟县城镇居民,其有关损失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97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2508.6元、误工费18373.8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豪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66.4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16.4元,被告甄晋军、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99号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有关数字计算医疗费:697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护理费: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365天×37天=2886.2元(原告主张2508.6元,按2508.6元计算)误工费:38804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75天=29235.89元(原告主张18373.8元,按1837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1024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4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1、2、3项共71236.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4、5、6、7、8项共36326.4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326.49元;上述第9项2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40元;被告人寿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36326.49元+240元-10000元=36566.49元,支付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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