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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振君与温东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君,温东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杨振君,个体。被告温东军,个体。原告杨振君诉被告温东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东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君诉称,被告温东军因租用原告苏G×××××号吊车使用后未能及时给付租赁费用,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杨振君出具733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温东军仅给付了50000元,还有23300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吊车租赁费23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温东军向原告杨振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振君(吊车苏G×××××)包车费3个月10天,总计73300元,柒万叁仟叁佰元整,定于2013年11月1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杨振君主张被告温东军仅给付了50000元,尚有233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振君当庭陈述、被告温东军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温东军尚欠原告杨振君23300元租赁费,证据充分,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杨振君主张欠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东军给付原告杨振君尚欠租金23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温东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文人民陪审员  王加银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