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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后于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吴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九龙坡区冶金×村的家中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该房间卧室查获毒品冰毒20.49克,查获毒品麻古3.65克。经提样送检,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鉴定相关文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认罪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1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