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村村民郭某某家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石某某用拳头打郭某某鼻子一下,致郭左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郭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尚某某、王某某、石某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