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2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2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双方从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