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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催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催字第2号申请人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龙安工业项目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英,女,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09000532635714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出票人为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出票日期2015年2月13日,到期日2015年8月13日,收款人为上海三夏商贸中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福建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雪仙审 判 员  李显清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