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詹x与被告曹x、李x、曹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x,曹x,李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詹x,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李x,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曹x,女,196年2月2日出生原告詹x与被告曹x、李x、曹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煜、被告曹x、李x、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x诉称,原告和被告曹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原告送被告订婚彩礼20600元、倒茶钱600元,另有礼品等物;原告在要媳妇时送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倒茶钱500元、写酒钱600元。2015年正月十六日,二人举行了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共送给被告彩礼现金51900元。原告和被告曹x共同生活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2015年3月末,被告曹x离开原告回其娘家,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还拿走原告家的10条被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及10条被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x辩称,原告詹x所诉彩礼数目不实,原告在订婚和要媳妇时共送给被告彩礼49000元,而不是51900元,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回礼2000元作为给原告买衣服的钱,其和原告结婚后,她的10000元压箱子钱也给原告了。在她与原告一起在深圳打工期间,原告和其生气将其推倒致其流产,之后,于2015年6月4日她从深圳回来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一直没有联系过她。她没有拿走原告家的10条被子,其嫁妆还都在原告家里。因而,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钱。被告曹x、李x辩称,他们是被告曹x的亲生父母,但曹x自出生后第一天即由曹从彬抱走并收养至今,原告送彩礼的事情他们都没有参与,也没有收原告的彩礼。2015年农历3月6日被告曹x的养父曹从彬去世,曹从彬去世后,曹x从深圳回来加之当时又流了产,回来后先租房居住,满月后曹x才到他们家居住。因而原告不应当起诉他们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詹x和被告曹x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即2015年3月6日),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曹x称原告在订婚和要媳妇时共送给被告彩礼现金49000元,对此辩解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詹x和被告曹x共同生活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二人不断生气,2015年6月4日被告曹x离开和原告共同务工的地方,二人便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曹x、李x系被告曹x的亲生父母,但被告曹x自幼即由其养父曹从彬收养,且一直随其养父共同生活,直至被告曹x出嫁,现其养父曹从彬已去世。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被告曹x的个人财产有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客厅条几一套、三组合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茶具一套、台灯一个、盆架一个、被子12条、被罩9个、单子13个、衣架一个、脸盆一个、茶盘一个、小墩子6个、茶瓶一个。被告曹x的个人财产(嫁妆)中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被告曹x称自己的嫁妆系其养父曹从彬购买,现曹从彬已去世,其本人亦记不清品牌和型号,但原告詹x当庭承认被告有这些家电,因而可以认定被告曹x的个人财产中有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被告曹x虽主张其个人财产中有电脑、电脑桌和空调各一台,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既不能说明该物品的品牌和型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因而,被告曹x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曹x主张自己10000元的压箱子钱交给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而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詹x和被告曹x在订婚时和原告家要媳妇时,原告称共送给被告彩礼现金51900元,被告曹x当庭辩称双方订婚时被告又回送原告礼金2000元,原告订婚和要媳妇共送被告彩礼现金49000元,对此辩解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拉走其10条被子,要求被告返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詹x和被告曹x同居时间达3个月之久,原告送给被告的49000元现金彩礼应按比例酌情返还。被告曹x主张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生气致其流产,原告当庭没有明确表示否认,被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应作为减少返还彩礼的情节考虑。被告曹x、李x虽系被告曹x的亲生父母,但被告曹x自幼即被其养父曹从彬收养,且一直随其养父生活,直至其出嫁,其养父在其出嫁后死亡,原告请求被告曹x、李x返还其彩礼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x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詹x彩礼款14700元;二、被告曹x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詹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