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曾国安与白健宝、朱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安,白健宝,朱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曾国安,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住从化区,被告白健宝,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住从化区,被告朱燕霞,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曾国安诉被告白健宝、朱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健宝、朱燕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安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白健宝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13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据》为凭。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白健宝、朱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白健宝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13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朱燕霞与被告白健宝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白健宝和朱燕霞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健宝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白健宝在借款之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白健宝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燕霞与被告白健宝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燕霞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健宝、朱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健宝、朱燕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曾国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原告曾国安已预交64元),由被告白健宝、朱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志辉审 判 员 冯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