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立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九江市汉中盛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曹云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汉中盛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曹云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汉中盛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滨江东路25号17栋3—302室。法定代表人蔡汉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云祥,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上诉人九江市汉中盛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九江市汉中盛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事实上已被政府暂停营业,已迁往湖北省黄梅县经营,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曹云祥与上诉人九江市汉中盛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汉中盛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九江市汉中盛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区××3—302室,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该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九江市汉中盛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九江市汉中盛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