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逊克县边疆镇七丘。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明健,公司职员。被告白玉山,男,汉族,农民。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白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明健、被告白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白玉山在农场信用社贷款2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月利率9.6‰。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欠本金200000.00元,利息179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玉山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金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都对,利息也对,2014年11月份我还了50000.00元钱。这笔钱我是认账的,今年产品下来我就还,这段时间我也在卖我的财产,车还有房,如果卖了我就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数额250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借款人是白玉山。本案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白玉山在原告处贷款2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约定月利率9.6‰,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浮50%,即月利率14.4‰。2014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24.00元,12月20日还2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17000.00元,余款未还,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欠本金200000.00元,利息17920.00元。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玉山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17920.00,2015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金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0.00元,至2015年6月9日利息17920.00元,本息合计217920.00元,2015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00元减半收取2284.50元由被告白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洪爱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