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萍、范金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萍,范金兰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密级打印份数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萍,女,1964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同友、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金兰,女,1958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龙南县供电公司退休职员,户籍所在地龙南县龙南镇金都社区龙鼎大道61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萍、范金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萍、范金兰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富邦集团建设控股网的“富邦集团理财计划”(以下简称富邦)规定,投资1单1800元,可注��成为富邦会员;一次投资10单,即可获得报单资格。富邦会员每天可返电子币15元,推荐一人可得电子币160元,每天得管理奖电子币1.5元,每报一单可得电子币50元。电子币可按1∶1比例兑换成人民币。2014年5月,被告人刘萍由曾某英等人介绍,在赣州注册成为富邦会员(账号PP168)后,发展了钟某英等下线。同年6月,刘萍找到被告人范金兰,向其讲解并播放了关于富邦的宣传片。范金兰投资10单,成为富邦会员(账号JI688699)后,以其位于大余县世纪广场的店铺作为富邦在大余县的报单中心,并向前来咨询的人播放及发放宣传单,宣传富邦理财计划的内容。刘萍到大余县后,也会参与上述活动。截止案发,刘萍的传销阶层关系达到52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120人,账号3816个;范金兰传销的阶层关系达到15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94人,账号550个。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范金兰、刘萍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曾某宝、郑某英、胡某梅、赖某英、邱某英、陈某兰、甄某、刘某兰、何某珍、陈某英、张某莲、钟某娥、李某香、钟某、胡某萍、胡某珠、蒋某玉、魏某清、陈某娟、邓某兰、胡某莲、蔡某燕、李某凤、彭某瑞、龙某、李某英、蓝某妹、张某敏、何某云、郑某红、曾某生、刘某飞、卓某兰、王某军、李某华、魏某枝、魏某华、姜某华、彭某莲、周某贞、刘某云、刘某娇、黄某英、钟某妹、涂某盛、黄某华、蔡某岚、蔡某英、张某、廖某秀、曾某连和黎某英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从传销人员蔡某岚、张某、胡某梅、刘某兰处提取的富邦集团理财计划宣传单、投资分红记录,银行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业执照,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范金兰经营行为的认定,被告人刘萍、范金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萍、范金兰以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进行投资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参加者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刘萍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萍、范金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的传销资金有误,不予支持。鉴于范金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范金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刘萍上诉提出:1、范金兰不是她发展的下线;2、她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没有超过120人;3、她在本案中仅起协助或者帮助的作用;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刘萍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范金兰上诉提出:1、她在本案中仅起次要的辅助作用;2、她的主观恶性较小;3、她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萍提出没有发展范金兰为下线会员、下线注册账号没有3816个及其辩护人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萍发展范金兰为富邦会员下线,刘萍的传销阶层关系达到52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120人,账号3816个,范金兰传销的阶层关系达到15层,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94人,账号550个的事实。有证人于某、曾某宝、郑某英、胡某梅、赖某英、邱某英、陈某兰、甄某、刘某兰、何某珍、陈某英、张某莲、钟某娥、李某香、钟某、胡某萍、胡某珠、蒋某玉、魏某清、陈某娟、邓某兰、胡某莲、蔡某燕、李某凤、彭某瑞、龙某、李某英、蓝某妹、张某敏、何某云、郑某红、曾某生、刘某飞、卓某兰、王某军、李某华、魏某枝、魏某华、姜某华、彭某莲、周某贞、刘某云、刘某娇、黄某英、钟某妹、涂某盛、黄某华、蔡某岚、蔡某英、张某、廖某秀、曾某连和黎某英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从传销人员蔡某岚、张某、胡某梅、刘某兰处提取的富邦集团理财计划宣传单、投资分红记录,银行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范金兰经营行为的认定等证据证明,与刘萍、范金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吻合,且刘萍、范金兰在法庭上对该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刘萍、范金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萍、范金兰以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投资单数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萍、范金兰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范金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阶层达到15层,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超过94人,账号550个,被骗人数众多,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国家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仍不思悔改,表明其没有悔罪表现。根据范金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刘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刘萍、范金兰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范金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刘萍、范金兰所作的判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