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贞秀与道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贞秀,道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贞秀。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熊运清。委托代理人周定算。上诉人周贞秀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卫民、代理审判员龚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周贞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被上诉人道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熊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周贞秀原系道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简称农机公司)职工,以息代租方式居住在农机公司的房屋内,1993年10月,农机公司为被告颁发了住房证。2002年11月,因农机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申请破产。2002年11月26日,经道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随后成立道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因被告居住的房屋在公司破产时即不是房改房,也不具备当时国家规定的房改条件,所以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向道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与被告的以息代租住房租赁关系。2004年12月2日,经道县人民法院批复,同意解除原、被告以息代租住房租赁关系。200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关于解除以息代租住房租赁的通知》,被告等人不服,向道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关于解除以息代租住房租赁的通知》。经审查,道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出的《关于解除以息代租住房租赁的通知》是依法正确的,被告等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被告等人的请求并维持《解除通知》。被告等人又申请复议,道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并维持《解除通知》。此后,原告多次做被告的工作,要求其自行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但被告均拒绝搬离。原判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系以息代租住房租赁关系,经法院确认同意解除原、被告以息代租住房租赁关系,被告仍然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住房内,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离现居住的原告所有的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周贞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现居住的原告所有的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贞秀负担。判决后,原审被告周贞秀不服,以“上诉人居住房屋是以息代租,虽没有买断全部产权,但是已经实行房改房的房屋,公司破产后应当帮助上诉人完善产权,只有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购买时,清算组才有权解除以息代租的租住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依法享有房改权。被上诉人道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上诉人只是以息代租租住在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上诉人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贞秀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道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5份证据:1、收据,拟证明上诉人放弃集资建房权利;2、破产职工安置费用表,拟证明支付上诉人搬迁及异地租房等费用,但上诉人拒绝领取;3、上诉人和欧金忠的房屋所有权存根,拟证明上诉人有房产;4、道县房产管理局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可依法申请租赁保障房;5、道县人民法院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按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只好依法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周贞秀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侵权问题。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0日,原道县农机公司为周贞秀发放了住房证,户主:周贞秀;房屋结构:砖木;房屋等级:三等;使用面积41m2;租赁保证金标准36元/m2,应交保证金1476元,优惠10%;147元;实交租赁保证金1329元。另查明,被上诉人以周贞秀逾期未交付房屋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02)道法民初字第455-17号民事裁定:限被申请人周贞秀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搬出占有申请人道县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的房屋。周贞秀不服,申请复议,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02)道法民初字第455-18号执行裁定:驳回周贞秀的复议申请。周贞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不是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异议案件,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审查,并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永中法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02)道法民初字第455-18号执行裁定。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上诉人以息代租租住的房屋是否享有房改房的政策。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而以息代租是缴纳住房保证金,实行以息代租,是按住房面积、住房等级、住房类别收取住房押金,凡缴纳租金的住户不再收取房租,而以住房保证金的利息代替,住房保证金即押金归住房所有,退租时退还押金,这是一种以利息代替房租的租金改革的模式。二者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城镇职工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着重体现了职工购买,后者是缴纳住房保证金即押金,另一方面,前者是按已建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后者是按住房面积、住房等级、住房类别收取住房押金,二者最关键区别在于:前者办理的是房屋所有权证,后者则是住房证。在本案中,上诉人周贞秀租住的房屋是平房,道县农机公司颁给周贞秀的住房证载明房屋结构为砖木,房屋等级为三等,使用面积41m2,租赁保证金标准为36元/m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道县农机公司,上诉人周贞秀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况且,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道法民初字第455-17号民事裁定、(2002)道法民初字第455-18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作出(2015)永中法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表明被上诉人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以息代租租住的房屋不享有房改房的政策,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贞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