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黄治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黄治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金龙,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远志,系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航,系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治立,男,壮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潘家源,系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志敏,系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6290293-2。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柯善虎,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治立向原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2247.92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2810.1元,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赔偿。2.伙食费,应计算33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应计算33天,每天70元。4.误工费,应计算住院33天加出院休息2个月,共93天。5.交通费,无发票,且偏高,同意300元。6.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支持。8.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有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9.鉴定费,单方面委托,不同意。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治立的答辩意见: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二、对原告各项诉请:1.医疗费应为22810.1元,其中1200元陪护费与其主张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1200元陪护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伙食费、护理费,应计算33天。3.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按照1510元/月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我方垫付了1000元。四、诉讼费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黄治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该车左前轮,右后轮,左后轮制动驾驶性能不合格。)的粤X×××××号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G325线南方柳木村对出路段时,与向对方实施左转弯掉头的由原告李金龙驾驶的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金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金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治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金龙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九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3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定期复查胸片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810.1元,均为原告自付。此外,原告尚支付住院期间2015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8日(即15天)的陪护费共1200元。2015年6月29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龙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胸腰椎棘突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金龙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为李敏、李琳琳,分别为原告李金龙的女儿、女儿,至原告定残之年止被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12年。被告黄治立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74550.5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不予采纳。在民事赔偿方面,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74550.5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8440.42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合共58440.42元予原告李金龙。超出部分16110.1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黄治立承担30%的责任,即4833.03元,则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黄治立先行赔付的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赔偿3833.03元予原告符云均。因粤X×××××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黄治立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62273.4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治立先行赔付的款项,其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273.45元予原告李金龙。二、驳回原告李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金龙负担694.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678.42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潮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2810.1元22810.1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400元有异议100元/天×住院天数33天三营养费0元500元有异议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640元358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显示其护理标准为80元/天,即80元/天×住院天数33天。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7.42元84259.31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计得,11669.3元/年×20年×13%=3034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343.5元/年×(4+12)年×13%÷2=8677.24元。六误工费4983元10777元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现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1510元/月÷30天×99天。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300元1000元有异议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3000元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计74550.5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