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少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少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钰珊,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芬,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梁少芬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被告梁少芬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关颖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