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杨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7月3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12月11日生儿子徐某乙,目前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平时好逸恶劳,原告对被告加以劝说,让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理睬,仍我行我素,为此,原告心灰意冷,已失去了和被告长期在一起生活下去的希望,今年4月份,双方之间感情出现问题,今年7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徐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相处很正常,也没有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7月3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12月11日生儿子徐某乙,目前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常因家庭琐事造成双方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婚姻登记,该婚姻关系自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一子女,表明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及子女、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夏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单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