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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732号原��:李某,女,汉族,无业。被告:王某,男,汉族,无业。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李某对王某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王某经常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对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上双方长期分居,现已完全无感情,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须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原告称双方在2003年左右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孩子王某某在2006年1月30日出生。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各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东红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万丽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对家庭不负责,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否实际分居及分居原因,即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双��应以家庭为重,努力为彼此和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