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荣照、潘伟明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照,潘伟明,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潘荣照。原告潘伟明。法定代理人潘荣照,系其父亲,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光良。原告潘荣照、潘伟明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照、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数批,合计货款784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8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送货单13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被告欠两原告货款7842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向两原告购买玻璃机械导轨等货物数批,合计货款784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负向两原告支付货款7840元的责任。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荣照、潘伟明支付货款7840元;二、驳回原告潘荣照、潘伟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潘荣照、潘伟明负担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 雅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