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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小雯、朱小丹、何如清与陈远棣、唐保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雯,朱小丹,何如清,陈远棣,唐保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朱小雯,女,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州市东山区。原告朱小丹,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何如清,男,汉族,1952年5月2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月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棣,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罗定市。被告唐保成,男,汉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代理人卓荣辉,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卓荣泉,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乐谊路29号云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大门两旁临街八卡两旁商铺。负责人陈卫。委托代理人邱仲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小雯、朱小丹、何如清诉被告唐保成、陈远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平、黎月梅,被告唐保成、陈远棣委托代理人卓荣辉、卓荣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4时10分,被告唐保成驾驶粤WN2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龙湾镇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原告朱小雯驾驶的粤A3Q3**号小型轿车乘载亲属朱小丹和何如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朱小雯、乘车人朱小丹、何如清受伤,三人当天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医治。虽经治疗,但朱小雯、朱小丹、何如清仍有不适,分别住院作后续治疗。2014年6月20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前述交通事故作出[罗公交证字(2014)第D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得到的事实……。该案经本队现场勘察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粤WN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前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但三被告对三原告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根据法律规定,事故造成粤A3Q3**号小型轿车及物品的损失、三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远棣、唐保成连带赔偿。其中:一、朱小雯:1、医疗费7139.41元;2、误工费4965.52元;3、护理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424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车辆损失31441元;8、施救费200元,暂计56069.93元。二、朱小丹:1、医疗费17361.51元;2、误工费37931.03元;3、护理费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营养费5000元;6、住宿费336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暂计73508.54元。三、何如清:1、医疗费3440.48元;2、误工费2068.97元;3、护理费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50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暂计16229.54元。以上合计145807.9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雯损失56069.93元(暂计),原告朱小丹损失73508.54元(暂计),原告何如清损失16229.54元(暂计)。二、被告陈远棣、唐保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三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出:由于原告朱小雯进行后续治疗并产生费用,请求增加朱小雯医疗费3300.51元,误工费7448.28元,变更后总额为66818.72元;原告何如清的误工天数计算错误,申请增加原告何如清的误工费4137.94元,变更后总额为20367.3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粤WN2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陈远棣,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粤WA3Q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洋,实际所有人为朱小雯;2、离婚协议书,证明粤A3Q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洋,实际所有人为朱小雯;3、朱小雯的病例资料及医疗费用证明、后续治疗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证明,证明朱小雯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及后续治疗用去的医疗费数额、误工天数;4、朱小丹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用证明、后续治疗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证明,证明朱小丹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及后续治疗用去的医疗费数额、误工天数;5、何如清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用证明,证明何如清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及后续治疗用去的医疗费数额、误工天数;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朱小雯车物损失总价为31441元;7、朱小雯的用工证明、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朱小雯任职于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每月工资为9000元;8、朱小丹的用工证明、退休返聘合同及用人单位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朱小丹任职于湛江影声舞厅设备公司,每月工资为5000元;9、何如清的用工证明、退休返聘合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何如清任职于湛江影声舞厅设备公司,每月工资为50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朱小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11、施救费用,证明朱小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12、住宿费用,证明朱小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用;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粤WN2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三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远棣、唐保成辩称:原告诉称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事实,原告也是驾驶无牌无证、不及格的车辆上路,交警都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都不能认定是谁的责任。被告陈远棣、唐保成提供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粤A3Q3**号车车辆刹车性能、灯光等不及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粤WN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交警部门未能判定我司被保人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官对事故责任作合理的判决。二、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三、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若干索偿项目金额有异议或不同意支付:1、原告朱小雯提供的医疗发票,部分与原告名字不符,请法院核实朱小雯实际花费的金额;2、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并根据这两项证据来求的误工标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治疗前一天,朱小雯应为11天,朱小丹应为20天;3、对护理费有异议,朱小雯的医疗及出院证明中明确写明住院4天,故护理费应为320元,何如清的医疗及出院证明中明确写明住院4天,故护理费应为240元;4、对伙食费有异议,朱小雯的医疗及出院证明中明确写明住院4天,故伙食费应为320元,何如清的医疗及出院证明中明确写明住院4天,故伙食费应为240元;5、对营养费有异议,在原告所有的医疗及出院证明中都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较轻,故认为不应赔付营养费;6、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由于证据中相关交通票据,我司认为应以172元为宜(两张去广州省站的不算在内);7、对住宿费无异议;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并没有造成伤残,故不应赔偿;9、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有异议,车辆损失鉴定应提供照片,而施救费应按照《广州市物价局关于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较远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规定的50元为准。且我司只承保交强险,对于车物损失只赔偿2000元;10、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证实被告陈远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朱小丹、朱小雯后续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有异议,因为距离案发当天时间太久;对证据4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发票有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中关于省站的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远棣、唐保成对证据1提出既然交警认定的事实不清,那么事故责任还未清楚,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对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陈远棣、唐保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检验报告只能证明原告方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性能检验结论,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前和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情况。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方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与其余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4时10分,被告唐保成驾驶粤WN2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龙湾镇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锦绣华庭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朱小雯驾驶的粤A3Q3**号小型轿车乘载原告朱小丹和何如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朱小雯、乘车人朱小丹、何如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对前述交通事故作出罗公交证字[2014]第D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案经该队现场勘察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事故后,原告朱小雯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增城市人民医院、信宜市人民医院,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320.20元,其中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其余属门诊就诊16次。原告朱小丹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信宜市人民医院,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354.27元。其中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何如清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信宜市人民医院,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25.68元。其中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另查明,原告朱小雯驾驶的粤A3Q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黄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朱小雯,该车因事故受损,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28441元,手提电脑损失价值为3000元。原告朱小雯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14元。被告唐保成驾驶的粤WN2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远棣,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朱小雯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唐保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远棣的号码牌为粤WN2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扣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朱小雯与被告唐保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和依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答辩意见,也应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朱小雯共用去医疗费10320.20元,原告朱小丹共用去医疗费17354.27元,原告何如清共用去医疗费3425.68元。2、误工费,原告朱小雯提供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证明拟证实其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月薪9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并没有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缴纳社保的记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发前一年在该公司上班,月薪9000元,原告朱小雯的误工费参照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31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朱小雯住院5天,门诊16日以每次一天计算,共计21天,误工费为1875.51元(89.31元/天×21天)。原告朱小丹、何如清为退休人员,其虽然提供退休返聘合同、证明等证据拟证实他们在湛江影声舞厅设备公司工作,但其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误工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告朱小丹、何如清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医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情较轻,不应赔付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朱小雯多次就医,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应获得的事故损失为:一、朱小雯:1、医疗费10320.20元;2、误工费1875.51元(89.31元/天×21天);3、护理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1424元;6、车辆损失31441元;7、施救费200元,合计46160.71元。二、朱小丹:1、医疗费17354.27元;2、护理费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住宿费336元;合计20570.27元。三、何如清:1、医疗费3425.68元;2、护理费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145.68元。上述损失共计70876.6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数额为33600.1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数额为5635.5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的数额为31641元。鉴于被告唐保成驾驶的粤WN24**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635.51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三原告2000元,合共赔偿17635.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3241.15元(70876.66元-17635.51元),因被告唐保成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唐保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620.58元。被告陈远棣将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交给他人行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陈远棣承担被告唐保成赔偿责任的10%,即2662.06元(26620.58元×10%);被告唐保成承担90%,即23958.52元(26620.58元×90%)。《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635.51元给原告朱小雯、朱小丹、何如清;二、由被告唐保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3958.52元给原告朱小雯、朱小丹、何如清;三、由被告陈远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662.06元给原告朱小雯、朱小丹、何如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诉讼保全费2340元,共5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42元,被告唐保成负担873元,被告陈远棣负担82元,原告朱小雯、朱小丹、何如清负担4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林人民陪审员  赖东荣人民陪审员  梁国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