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生富诉被告梁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富,梁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曹生富,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志丹县小石山。被告梁俊林,男,49岁许,汉族,现住志丹县。原告曹生富诉被告梁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富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借原告人民币3500元,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生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曹生富现金3500元(叁仟伍佰元),梁俊林,15年元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梁俊林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曹生富借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梁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梁俊林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曹生富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俊林向原告曹生富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梁俊林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曹生富要求被告梁俊林偿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曹生富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文德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