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九中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学校负责人戴建华,该校聘用校长。申请复议人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执字第369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陈驰涛与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7日向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桑明华在其学校投资股份分红250340元。2015年元月30日再次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协助执行款汇入本院指定帐户。被罚款人其后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罚款300000元。申请复议人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复议称:���、申请复议人未及时收到庐山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庐山区人民法院于元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2014)庐执字3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该通知书以快件形式送达申请人时,学校已经放寒假,负责人离校,门卫不知快件内容,没有及时转交庐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桑明华在申请人处的投资无红可分。被执行人桑明华虽然在申请人处有股份,但该股份无红可分。申请人是一个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是一个经营单位,没有利润就无投资分红。因为申请人无法协助对桑明华的执行措施,所以申请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四项违法行为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向我院申请复议恳请依法撤销庐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庐执字第369号罚款决定书。本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桑明华、付力伟所欠原告陈驰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8万元,共计22.8万元,限被告桑明华、付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13日生效,但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0日申请人陈驰涛向庐山区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庐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10月27日决定立案,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两被执行人桑明华和付力伟发出了(2014)庐执字第36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由于两被执行人一直未偿付欠款,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庐法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桑明华在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的股份分红收入250340元,在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庐执字第193、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行人桑明华在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价值120万元的股份,冻结期限为两年。由于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一直未予回复,庐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作出(2014)庐执字第3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要求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桑明华在学校2014年度的投资收入250340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逾期未付的,将依法追究学校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后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庐执字第369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罚款300000元,限其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015年3月19日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不服该决定,向我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庐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对于被��行人桑明华在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有无股份分红、股份分红具体金额等基础事实均未查明,仅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3)庐法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桑明华在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的股份分红收入250340元,显属不当。庐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决定对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罚款300000元,应首先查明被执行人桑明华在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有无股份分红收入及具体金额,以确定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是否有协助执行义务。如未查明此事实则无法确定瑞昌市早期教育学校是否为故意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庐执字第369号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和依据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庐执字第369号罚款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卫辉审判员 查建宁审判员 熊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