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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强诉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贤北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贤北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全,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民委员会会计,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王北组。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贤北组。负责人刘养恒,该组组长。原告高强诉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贤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贤北组(以下简称贤北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被告三贤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文全、被告贤北组负责人刘养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担任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贤北组组长,为处理村组事务,原告先后垫付各种费用34449.5元(第一被告会计王文全手写证明为据),期间第一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24449.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为第二被告提供村务管理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24449.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三贤村委会辩称,一、原告高强在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担任三贤村贤北组组长,期间为处理贤北组事务,个人垫付部分资金。后因原告高强离任后一直与新任组长未办理财务等交接手续,加之高强承包贤北组土地,多年欠交承包费,与贤北组经济手续未结清。二、2011年6月3日,三贤村委会作为贤北组的上级财务监管单位,经协商,三贤村委会会计王文全代表贤北组支付原告高强10000元,高强将所有经手垫付款的各项手续交于王文全,因高强拖欠贤北组土地承包费未结清,故贤北组一直未支付高强下余款项。三、村委会并无义务支付高强上述款项,原告以三贤村委会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四、三贤村委会会计王文全2011年6月3日以贤北组名义支付高强10000元,以后至今已三年多时间,高强从未向三贤村委会主张权利,高强所述“多次催促未果”不符合事实,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强的诉讼请求。被告贤北组辩称,一、本案是高强任组长时的事情,是遗留问题,现任组长刘养恒不清楚。二、贤北组的财务是由三贤村委会进行管理。三、从2004年1月1日开始,高强承包三贤村贤北组土地,在高强任职期间,有没有交过承包费刘养恒不清楚,刘养恒任职后,高强未交过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强自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任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贤北组组长,期间为处理贤北组事务,垫付部分资金。2011年6月3日,原告高强与被告三贤村委会会计王文全清算贤北组账目,原告高强交付给被告三贤村委会会计王文全共计34449.5元的票据,被告三贤村委会会计王文全支付原告高强10000元,并为其出具凭证一张,载明“贤北组账务高强手续总计:34449.5元,付壹万元整,下余24449.5元,经手人:王文全,2011年6月3日”。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三贤村委会、被告贤北组对原告高强在担任贤北组组长期间为贤北组垫付34449.5元资金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在清算时,被告三贤村委会会计王文全给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一张,并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24449.5元未付,故原告高强要求被告贤北组支付其2444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三贤村委会系被告贤北组的上级财务监管单位,被告贤北组无独立资金账户,故原告高强要求被告三贤村委会对被告贤北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贤村委会、被告贤北组以原告高强尚欠被告贤北组土地承包费为由抗辩,被告贤北组仅提供2004年元月1日三贤村贤北组与航天橡塑厂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但原告高强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该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该款并未注明还款日期,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贤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强垫付款24449.5元;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贤北组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即220.5元,由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三贤村贤北组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高强已预交,被告贤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高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