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昌生与梁伙成、梁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生,梁伙成,梁海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陈昌生,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现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梁伙成,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梁海明,男,汉族,成年,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陈昌生诉被告梁伙成、梁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涧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伙成、梁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生诉称,原告从事倒柱头泥水工职业。2014年6月份,被告梁伙成聘请陈昌生到河口镇工地倒柱头,经结算,被告梁伙成尚欠原告陈昌生人工费85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梁伙成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立下一《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4年8月15日前结算上述款项,被告梁伙成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梁伙成催要人工费,2015年4月10日,被告梁伙成再次签立一《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结清款项,该欠条约定了如超期不能结清上述款项,被告愿以10%的手续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梁伙成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其父亲被告梁海明在该《欠条》作担保人签名予以确认。经原告陈昌生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款项,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搪,拒绝支付款项。时至今天,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陈昌生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之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伙成支付人工费8500元及手续费850元,共计9350元给原告陈昌生;2、被告梁海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昌生是从事水泥工工作的。大约在2013年年底,被告梁伙成聘请原告帮忙建石材厂厂房的水泥柱头。原告为此施工了5、6天,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确认施工费为8500元。但施工完毕后,被告梁伙成并没有立即支付施工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梁伙成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昌生倒柱头人工费8500元,在2014年8月15日前结清”。但被告梁伙成没有按照上述《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当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向被告梁伙成追讨该笔施工费时,被告梁伙成于当日再次立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陈昌生人工费8500元,经协定,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结清。如超期,本人愿以10%手续费支付”。被告梁海明在该《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梁伙成、梁海明均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陈昌生为被告梁伙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梁伙成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梁伙成欠原告陈昌生施工费(即为劳务报酬)8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海明在《欠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意为被告梁伙成的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梁海明应对被告梁伙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立下的《欠条》中“如超期,本人愿以10%手续费支付”的约定,实际是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直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梁伙成、梁海明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50元(8500元×1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梁伙成、梁海明连带清偿施工费8500元及违约金850元,合计9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伙成、梁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伙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9350元给原告陈昌生。二、被告梁海明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伙成负担,被告梁海明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