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施冰琪贩卖毒品、非法买卖枪支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冰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833号罪犯施冰琪,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福青市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城刑重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冰琪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以(2013)晋市法刑减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5)晋城监减字第30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施冰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施冰琪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施冰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冰琪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武 燕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