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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罗强国、罗明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罗强国,罗明素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涂光明,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云,系该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强国。委托代理人乐永吉,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素,。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诉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罗强国、罗明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谭云、李炎,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明素,被告罗强国的委托代理人乐永吉,被告罗明素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诉称:2013年7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与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向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2013年7月23日,罗强国、罗明素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提取1500万元、360万元的保理借款。借款到期后,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本金9,984,072.27元,利息789,831.19元,本息合计10,773,903.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并于2015年1月30日在《湖南日报》进行公告和催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84,072.27元,利息789,831.19元,本息合计10,773,903.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罗强国、罗明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罗强国、罗明素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罗强国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和数额应以双方已确定的数额为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罗明素答辩称:2013年7月23日,罗明素并没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没有向罗明素履行告知义务。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是以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资产转让合同》,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已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债权转让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证据材料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与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材料四、《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与罗明素之间保证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材料五、《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与罗强国之间的保证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材料六、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保理预付款支用单、预付款支用回单、账户明细,拟证明有追索权业务事实;证据材料七、贷款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债务催收的事实;证据材料八、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强国对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已确认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罗明素对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四有异议,罗明素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是2013年7月23日当天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签订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罗明素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罗强国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明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九、罗强国证言,拟证明罗强国请求罗明素配合其签署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工作人员对格式合同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证据材料十、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拟证明2013年7月23日罗明素去临武办理工商登记,因而当天没有签署保证合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对被告罗明素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九认为,罗强国是本案的当事人,与罗明素系亲戚关系,罗强国的陈述应有其他证据来进一步证实;对证据材料十认为,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罗明素在临武办理工商登记就不能在建行办理相关担保的签字手续。被告罗强国对被告罗明素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明素提交的证据材料九、证据材料十拟证明其并未于2013年7月23日签署本案保证合同,但罗明素认可其本人在《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罗明素是否于2013年7月23日当日签署保证合同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与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华润电力湖南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向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额度有限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在额度限额及有效期内循环续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利息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3年7月23日,罗强国、罗明素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提取1500万元、360万元的保理借款。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本金9,984,072.27元及利息789,831.19元,本息合计10,773,903.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部分资产以打包方式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并于2015年1月30日在《湖南日报》公告和催收。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保理借款,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及担保责任的承担。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合同受让本案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依法继受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的权利义务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与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与被告罗强国、罗明素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法律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发放1500万元、360万元的保理借款。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被告罗强国、罗明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罗强国、罗明素应承担本案保理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明素辩称其并不是于2013年7月23日当日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罗明素是否于2013年7月23日当日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所以对罗明素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本金9,984,072.27元,利息789,831.19元,本息合计10,773,903.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罗强国、罗明素对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3元,由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有限公司、罗强国、罗明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