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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0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公民身份号码×××1511。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广昌���均昌街1号304房内,因其向被害人娄某应借钱与娄某应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持啤酒瓶将娄某应打伤。经法医鉴定,娄某应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应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