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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房爱娟、刘瑞新与宁夏建昌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爱娟,刘瑞新,宁夏建昌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530号申请执行人房爱娟,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刘瑞新,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万祯,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桂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教,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执行房爱娟、刘瑞新申请执行宁夏建昌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教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徐万祯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执行标的1358392元,执行费15984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宁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