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执异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伯宏、管延松与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伯宏,管延松,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164号异议人(案外人):周伯宏。申请执行人:管延松,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村。法定代表人:孙蒙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返还投资款补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伯宏异议称,2007年3月5日,其与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福山区天府街富豪新天地17号楼18座1单元2层205号房产。其如约支付了购房款,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约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按约定办理房产证。异议人已实际占有所购买的房屋,请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异议人周伯宏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返还投资款补偿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烟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周伯宏提出异议的房产在内的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宗。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1)烟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管延松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审查期间,通知异议人周伯宏提供其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但异议人周伯宏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执行案件中,异议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只有符合以下条件,人民法院才能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买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周伯宏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复印件,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超过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名下尚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异议人周伯宏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上述条件,故对其异议,本院执行程序中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伯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瑀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