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庆光、孙善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光,孙善兰,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光,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善兰,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孙庆光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沂汽摩配城B区***号。法定代表人:朱茂甫,经理。委托代理人:伊鹏,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庆光、孙善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孙庆光系罗庄区册山奥翔贸易公司汽车销售员,并代销原告轮胎,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轮胎款408550元,被告孙庆光分十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原告多次持该欠款凭证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支付98760元,下欠原告309790元未付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0979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孙庆光、孙善兰一审辩称,被告孙庆光确实代销过原告的轮胎,也欠原告部分款项,但并没有欠原告所述的那么多;原告让被告代售的汽车轮胎,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应该折款扣除;原告起诉被告孙善兰无任何依据,被告孙善兰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在欠条上有任何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善兰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孙庆光多次购买原告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轮胎。就购销轮胎期间所欠原告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孙庆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共计十三份,货款共计408550元,欠款凭证中对逾期付款约定由债权人加收欠款额月2%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被告偿付货款98760元,尚有309790元货款没有偿付。双方因货款的偿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孙庆光主张原告出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孙庆光提交照片八张并申请对原告出售的辽大牌、永通牌、霸龙牌、傲龙牌、风驰牌、佳里通牌、众友牌轮胎进行质量鉴定,后因被告孙庆光一直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卷宗被原审法院技术室退回。还查明,被告孙庆光与孙善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欠款凭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孙庆光、孙善兰系夫妻,被告孙庆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货款30979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款凭证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庆光未予偿还,应承担偿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针对损失,对原告要求的欠款凭证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已就逾期还款约定了月2%的利息,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利息损失,根据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月2%的利息损失。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善兰共同偿还该案欠款,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庆光主张原告出售的轮胎存有质量问题,对有质量问题的轮胎要求折款扣除,但被告孙庆光未预交鉴定费用,放弃了申请质量鉴定的权利,根据被告孙庆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出售的轮胎存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孙庆光主张轮胎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庆光、孙善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0979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被告孙庆光、孙善兰共同负担。上诉人孙庆光、孙善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上诉人孙庆光虽然代销过被上诉人经销的轮胎,但欠被上诉人款项很少,仅欠几万元。原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就判令上诉人承担30多万元无依据。二、被上诉人经销的轮胎很多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原审时已提交了照片,因此对不合格部分的价款应当扣除。原审判决未予扣除错误。三、上诉人孙善兰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在欠条上有任何签字,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孙善兰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四、对于利息,原审判决过高。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孙庆光、孙善兰对被上诉人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欠款凭证不是上诉人孙庆光所写,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庆光、孙善兰提供了内容为废旧轮胎的照片6张,用于证明其销售的轮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从欠款中折价扣除。被上诉人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对该部分照片的质证意见为:对该6张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轮胎,对于其质量问题也无法证实;另在本案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原审法院也明确告知上诉人对其轮胎问题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及评估,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相关的评估鉴定费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以个人名义经营轮胎。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庆光、孙善兰对被上诉人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提供支付轮胎款的证据,所以原审判决对上述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所欠轮胎款的金额为309790元正确。根据上诉人孙庆光、孙善兰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代销的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为证实其代销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仅为部分轮胎的照片,被上诉人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其中的轮胎系被上诉人所销售,也无法证实其质量问题。另因原审期间上诉人就轮胎的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该鉴定被退回。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代销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和实际支付轮胎款金额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轮胎款309790元。关于上诉人孙善兰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孙庆光虽然以个人名义经销轮胎,但经销轮胎款的行为及欠轮胎款的事实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轮胎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所以原审判令上诉人孙庆光、孙善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关于所欠轮胎款的利息问题,因上诉人孙庆光在欠款凭证中对月利率2%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在未支持被上诉人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原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庆光、孙善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上诉人孙庆光、孙善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李言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凯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