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雪龙商务酒店与丁启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雪龙商务酒店,丁启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雪龙商务酒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董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风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启顺,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吴景春,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雪龙商务酒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市雪龙商务酒店与丁启顺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雪龙商务酒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丁启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工资4549元;三、广州市雪龙商务酒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丁启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四、驳回广州市雪龙商务酒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雪龙商务酒店承担。判后,上诉人广州市雪龙商务酒店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8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549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改判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都提交了《新员工入职须知》,被上诉人确认入职时签了入职须知。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须知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就劳动者的入职签订了书面的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试用期、须遵守的《员工手册》和工作制度、辞职和离职、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生效的时间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2014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提交的《新员工入职须知》中明确约定离职须提前提出书面申请。2014年8月1日至16日期间,被上诉人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情况,被上诉人也确认未向上诉人提出申请就擅自离职,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发被上诉人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49元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面试,面试通过后双方签订了《入职须知暨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前台试用上岗。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丁启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雪龙商务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