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清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书英与武福俊、张青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书英,武福俊,张清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金书英,女,1951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福俊,男,1956年9月15日生。被告张清德,男,1970年4月13日生。原告金书英与被告武福俊、张青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武福俊、张清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方城县清河乡门庄村庄科三组村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后,除原告丈夫武福龙外,原告及其两个儿子武军、武峰共计承包5.1亩土地。后因武军、武峰迁入方城县城,仅剩余原告一人承包地1.7亩,分别是庄科自然村“卧牛地”8分,庄科东岗9分,全部并入原告公公武永良户头上。因原告随丈夫在方城做生意,委托武付强耕种。但原告公公不同意,将其中“卧牛地”8分土地调换给武付强(武福龙之弟)耕种,庄科东岗9分土地由被告武福聚(武福龙之弟)代为耕种。后武福聚又将庄科东岗9分交由其妻弟张青德耕种至今。今年麦收前,原告意欲自己耕种上述土地,找到武付强和武福聚等。武付强即时将其耕种的8分土地交付原告,武福聚也带原告等指认了地块。但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武福聚、张青德拒绝返还其耕种原告的土地,虽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其耕种原告位于方城县清河乡门庄村庄科自然村庄东岗的9分土地。二、案件受理费、勘验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2014年10月2日门庄村委的证明。3、2014年10月23日调查武付强的笔录。4、证人武付强、张国安的当庭证词。被告武福俊辩称:原告说我种的9分地让给张清德了,这事我不知道,也没有叫张清德种过。原告所诉不属实,应驳回其诉求。被告武福俊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8月9日村委证明一份。2、2015年8月18日张自有的证明一份。3、2015年9月2日张清德证明一份。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粮补存折原件。被告张清德辩称:我从来没有从原告手里请过地,我的地是从组里面分给我的,原告诉状中的请求,我就不知道,我的地是组里分给我的,原告讲将九分地交给我种没有这回事,也没有经人调解过,我没有种原告的地,你为什么要向我要地。被告张清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粮补存折原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在方城县清河乡门庄村庄科组,与二被告同组。因原告在县城生活,自己户头的承包田在第一轮承包期间,由其家人耕种,2015年原告回村向二被告追要庄科东岗9分地未果。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其耕种原告位于方城县清河乡门庄村庄科自然村庄东岗的9分土地,案件受理费、勘验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方城县清河乡门庄村庄科组的村民,诉请二被告归还其承包地,但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田位置、面积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书英要求被告张清德、武福俊归还清河乡门庄村庄科组东岗9分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宋新才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