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创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创流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创流,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某钦,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某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创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创流及其辩护人黄某钦、杨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张创流从日本采购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委托陈某翔(另案处理)组织“水客”从香港走私入境,并按具体货品支付带工费。经对被告人陈某翔手工账及有关电子邮件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经过海关计核,被告人张创流走私可以计核偷逃税款的苹果品牌手机、平板电脑共10770件,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855255.28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货物运费明细账、交接货账本、银行交易明细账等书证;证人陈某翔、马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创流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鉴定意见;QQ邮箱中货物运费明细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创流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创流表示认罪,辩称其在日本订购的都是二手签约机。其辩护人提出:深关计核证明书中价格来源应当按“二手手机市场价格”重新计税。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张创流结识陈某翔(另案处理),双方开始合作走私手机等电子产品。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创流在日本订购手机等电子产品,通过国际快递运到香港后,通过电话或QQ告知陈某翔货物的数量、品种及香港的提货地址,陈某翔找詹某城、郑某峰、雷某清等水客团伙将货物从香港走私入境到其在深圳市福田区XX苑的住处,陈某翔点数验货打包后,通过快递公司将货物邮寄到上海交给张创流。陈某翔在发货后,每个月都会通过QQ发一份“对账运费明细账”给被告人张创流,双方核对无误后,张创流按双方约定的每部手机收65元的价格将“运费”汇款到陈某翔指定的银行账户。经对陈某翔手工记录账册及有关电子邮件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经过海关计税部门计核,被告人张创流走私可以计核偷逃税款的苹果品牌手机、平板电脑共10770件,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855255.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受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5日,深圳海关缉私局民警在上海市黄浦区小石桥街79弄29号将被告人张创流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6时对张创流在上海的住处上海市黄浦区XX桥79弄29号进行搜查,查获书证一批、硬盘两个、手机两部;于2014年9月25日8时对上海市闸北区XX路218号1906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电脑两台、书证一批。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创流基本身份情况。5、经同案人陈某翔确认的笔记本:证明记录了“创”(张创流)走私货物的数量、对账情况。6、张创流(及其妻子戚某梅上海工商银行的账户)账户与陈某翔、林某娟(交通银行、招商银行)、马某军(招商银行)、陈某荣老婆陈某账户之间的交易流水明细及统计:证明2013年1月至10月,张创流同马某军、陈某荣和陈某翔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7、深圳市联X通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记录资料:证明2012年12月到2013年12月,由陈某翔、陈某成、马某军三人发货,张创流在上海天目路XX城6楼13号收货的记录资料。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由XX公司提供):证明QQ号码为81XX166的登记注册(归属)情况以及使用情况,使用地在上海。(陈某翔在深圳)9、陈某翔的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我所从事的手机生意主要包括在深圳买卖手机配件、买卖成品手机,另在香港帮人中转手机及IPAD等电子产品。所谓的香港手机中转生意就是由国内客户直接在国外(主要是日本)采购苹果手机及少量三星手机、IPAD等货物,我承揽这些货物,让国内货主先将货物从日本通过联邦快递邮寄到香港交给通关团伙,通关团伙通过“水客”将货物从香港走私入境至深圳,然后将这些货物送到我位于XX苑的住处,我再在深圳交货给国内客户。我弟弟陈某杰的同学陈某城帮我打杂。主要是帮我记账、接货等。记账也只是偶尔帮我记,接货时他主要是点数。我揽货的货主记得住名字的有马某军、叶某路生、张创流、赵某耿,另外还有一些不知道名字的QQ名字为“六月”的女的,除了他们之外还有一些小货主。我大概是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通过赵某和介绍认识张创流的,谈好每帮他带一部手机运费是65元,主要是苹果手机。我们的合作是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具体是张创流在日本订购的手机等电子产品通过快递到香港后,他通过电话或在QQ告知货物的数量、品牌及提货的香港地址,让我提货再找人运到国内。我收到信息后就找水客将货物走私入境到深圳我的住处,点数验货后打包通过快递公司将货物邮寄到上海交给张创流。我找的是联X通公司和快运通公司。发货人写的是我的名字,收货人写的是张创流的名字,上海收货的具体住址我记不清楚了。我在发货后每个月都会通过QQ发一份“对账运费明细账”给张创流,双方核对无误后,张创流将运费转账给我。2012年底至2013年9月,我主要找詹某城的水客团伙走私入境。2013年10月至年底,主要找郑某峰、雷某清的水客团伙走私入境。我见过一次张创流,是2013年3、4月份和马某军一起与他在深圳吃过一次饭。我的QQ名叫“财男”、“匿名游戏”,张创流的QQ名为“创”。我是2013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在一个QQ报价群认识了马某军。我们采取1:1对保方式,每部手机根据价值不同我收取包括通关费用等在内的费用35元至80元不等,每台平板电脑如IPAD、AIR则收取125元。我跟马某军将价格谈妥后,他就委托将他在日本采购的电子产品给我通关了。跟他一直合作到2013年12月。我开始做的时候国内货主人数少,到2013年12月人多了就将货主分为8个,笔记本封皮标记为M代表马某军、L代表“六月”、Z代表张创流、Y代表叶某生、S代表赵某耿、D代表其他小货主的货、Q、G是代表替其他小货主走的货物。《货物对账明细账》所列的货物都是已交货给各个货主,我每月和他们核对具体的交货数量,要他们付运费,还有付带工费给詹某城、郑某峰水客团伙。马某军和张创流这些国内客户收到走私入境的货物走私运费是向我本人的招商银行的账户及我女朋友林某娟的招商银行和交通银行的账户汇款的。笔记本封皮标记为Z代表张创流,侦查人员出示的账册是记录的2013年12月为张创流走私货物的数量统计。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共为张创流走私入境的货物包括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有10770台,并交货给他。我的招商银行和林某娟招商银行的账户统计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张创流转账50余万元,这些款都是帮他走私带货的运费。有时候我向他转账是因为他有时订货货款不够,向我借的款。我认识郑某峰很久了,也知道他有水客渠道,可以把货从香港走私到深圳。2013年8月份之后,我电话联系他能否把我揽到的货弄过来(从香港走私到深圳)。我跟他之间也是按1:1对保(等值赔偿),每部手机根据价值不同我支付给他30至60元人民币不等的带工费,平板电脑每部90元人民币带工费。国内客户的货有时直接发到香港旺角或上水的仓库,然后我让郑某峰过去仓库提货。另外郑某峰也发给我一个英文仓库地址,如果国内客户没有固定仓库,我就把这个地址发给国内客户,到时郑某峰就去这个仓库提货。我一般都是通过交行或招行的帐户转账给郑某峰的账户,有时也会直接给现金他。我都会有记账,日结对数,一般一周左右转账一次。我认识陈某荣,我没有和他合作走私手机的事情,他的QQ名是“人生在意”。2013年7至10月份我通过QQ发给陈某荣的“运费明细账”共有苹果手机、平板电脑6231台,实际上是陈某荣没有直接在境外订货,而主要是通过我的关系,找我的国内客户买货,他主要找的是张创流。陈某荣如果要货,他会直接找张创流买货,就在张创流走私货物到我的住处后,张创流就会告诉我分多少货给陈某荣,运费我就不用同张创流结算而是直接同陈某荣计算,由陈某荣转账给我。陈某荣应该知道这些货物都是走私入境的。都是陈某荣本人到我的住处来取货。陈某荣用谁的账号转账给我,我不清楚,转给我的都是我和林某娟的银行账户。我和陈某荣的部分运费结算我是向张创流结算的,每次都是按照张创流的要求办,陈某荣和张创流购货的货款应该是陈某荣向张创流转账支付的。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张创流。10、马某军的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我主要是走私电子产品,从日本订货到香港,然后找曾某妮或“小陈(陈某翔)帮我从香港走私到国内。大约是在2012年下半年10月份左右,我是在网上销售手机时或是在香港的先达广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张创流。当时张创流在网上有一个淘宝店,他找我买手机,那是他找我买货,数量比较少,我主要是从深圳华强北的远望市场调货。也有我从日本订好货物直接发到张创流的香港收货地址,张创流在香港有一个叫“EvicLee”收货地址。卖给他的货大概7、8成是在香港交付的,这部分货陈某翔不收带工费。我在国内也卖货给张创流的,数量不定,时多时少。我认识陈某翔也是张创流介绍的。大概是2013年4、5月,张创流对我讲,他有一个潮汕老乡叫陈某翔,他可以将货物从香港带到深圳,以后他找我从日本订购的货物就直接找陈某翔从香港带到深圳,让陈某翔再发货到上海给他。如果我要从香港带货到深圳,也可以找他。我就在2013年的5月开始与陈某翔合作,将张创流找我在日本订购的手机等货物在发到香港后找陈某翔带到深圳,再由陈某翔发货给张创流。我的货物也是找陈某翔从香港带到深圳的。而且我在日本订的大部分货物都是在香港直接卖给了张创流。我在香港卖给张创流的货物是按照香港的价格卖给他的,这个情况陈某翔应该很清楚。陈某翔走私手机进来深圳后,大多是到陈某翔住所(深圳XX苑12栋)楼下的地下停车库取货,有时他也会叫他的小弟送货。陈某翔一般是半个月到一个月给我发一份《货物运费明细账》,记录了我当月找他走私入境的货物型号、数量、带工费单价、总价、已付带工费金额、应付带工费金额等内容,我核对无误后就付款给他。张创流订货是有比较的,他首先是要询价,如果我报的价格低,就由我在日本订货,直接再发货到香港他的收货地址。如果我的价格高,他会直接找日本的供货商“六月”订货(我猜测的)或者是日本大阪的几个供货商。如果是找我订的货物,他是将货款转账到我招商银行的账户,也转款到我香港的银行账户过。2013年的5月至12月,我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记录统计的张创流总共给我转账的280万元左右人民币,基本都是他付给我的日本订货的货款,也有一些是通过我给他换港币的。张创流的货物从香港带到深圳,是陈某翔找水客带进来的。因为我们都要付给陈某翔运费。刚开始的时候我和陈某翔不太熟悉,陈某翔将货物从香港带到深圳后,我会将货物的运费全部先交给陈某翔,我再找张创流结算,这点我和张创流在微信聊天有记录证明。到了去年的10月开始,张创流是他自己将运费直接转账给陈某翔的。我自己的货物是我转账给陈某翔的。11、陈某城的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我在2013年10月给陈某翔做事后,帮忙给在上海的张创流通过快递公司发过货。我知道有张创流这个人但没见过。12、郑某峰的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我跟陈某翔是老乡,知道他在做从香港替人运手机到深圳的生意。他也知道我原来做过“水客”的事情。2013年7、8月份的时候,陈某翔找到我,他说他有做货,他在香港把货过给我,让我找人在香港提货,再找人帮他把手机带过关之后交给他,一部手机可以给我20—35元不等的报酬。我表示同意,从2013年7、8月份开始跟陈某翔这样做到2014年1月份出事。具体操作是:陈某翔有货到了香港,他就打电话或发信息给我让我去香港提货,我接到电话后,我自己或者叫黄某成、雷某清、陈某雄等人到香港提货,提完货之后,就让黄某成、雷某清或者王某英等人找水客将货物从香港以蚂蚁搬家的方式走私到深圳,我再把货物送给陈某翔,有时候我没有空的时候,他们也会直接送货给陈某翔。我与黄某成、雷某清按照运费利润的2:4:4,他两各占4成,我占2成。陈某翔的货都是手机,日版的。陈某翔是用他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到我交通银行的账户。13、被告人张创流在庭审前没有供认走私手机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陈某翔的账本以及电子邮件QQ810548166(张创流)送货汇总统计情况,张创流委托陈某翔走私入境的手机和平板电脑的总数。15、深圳海关审单处根据核定证明书、告知书:证明经审核,“LS01(张创流)涉嫌走私一案,涉嫌走私的货物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855255.28元人民币。16、(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5)8号鉴定文书:证实提取并恢复了2台手机中的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邮件、微信记录等信息,并且有刻录在专门的光盘中。17、鉴定文书(深)关(缉)鉴(文检)字(2014)34号对陈某翔笔记进行鉴定:证实在陈某翔住处查获的为张创流等人走私货物的记录本,是陈某翔本人书写。18、陈某翔发给张创流的对数单邮件:证实陈某翔用其QQ名为“财男”的邮箱发给张创流QQ名为“创”的电子邮箱的对数单及运费明细。19、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侦查情况报告:证实⑴根据陈某翔的《货物运费明细账》统计,陈某翔帮被告人张创流走私入境的手机中旧机53台,且并未计税。海关计税部门采用的“海关价格资料”的苹果手机单价均比《货物运费明细账》所记录的苹果手机单价低,且对涉案其他品牌手机未计偷逃税额。⑵陈某翔9月的运费明细账是在10月发给张创流的,有陈某翔发给被告人张创流QQ邮件《10月货物运费明细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创流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创流提出其在日本订购手机均为二手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海关核税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同案人陈某翔证实其快递给被告人张创流的手机基本均是新机,二人在合作之处所谈的走私运费单价也是按照新机的价格收取运费。从陈某翔发给被告人张创流QQ邮箱的《货物运费明细账》显示,陈某翔是按照商定的单价收取运费,53台旧机已在邮件中注明。另外,海关计税部门采用的“海关价格资料”的苹果手机单价均要比陈某翔发给被告人张创流QQ邮箱的《货物运费明细账》所记录的苹果手机单价低,因海关只有苹果品牌手机的价格资料,只对苹果品牌手机、平板电脑偷逃税额予以计税,对涉案的其他品牌手机和53台旧机均未计偷逃税款,对海关计核部门的核税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张创流及其辩护人关于在日本订购的手机均是二手合约机,海关核税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创流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创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肖 艾 新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敏(兼) 微信公众号“”